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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 | 未成年人“打赏”行为的法律分析

 作者:成红卫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络直播成为一种新型的传播形式,“南抖音、北快手”更是家喻户晓,“老铁双击666”、“点击红心加关注”也是各类平台最常听见的声音,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是这些短视频平台的热衷粉丝。网络直播迅速扩张成为百亿规模的新兴产业,从目前的互联网直播行业状况来看,主播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直播销售和粉丝消费两种。

 

所谓的直播“打赏”,就是用户通过网络支付渠道(如支付宝、微信等)在直播平台购买虚拟礼物(如“钻戒”、“火箭”、“豪车”等),并在直播中“打赏”给主播。而主播获得该类虚拟礼物后,一般是通过与直播平台签订的协议来获取相应的报酬,又或者直接在平台上将该类虚拟礼物直接置换成现实意义上的货币。

虽然网络直播产业兴起,但由于相关部门的监管措施尚未跟上、直播平台“打赏”机制存在缺陷等原因,实践中,我们经常会看见这样的新闻:哪家的熊孩子花巨额在某平台上给女主播“刷”了多少“火箭”……因此,关于未成年人“打赏”所引发的民事纠纷也大量出现,笔者就该问题与大家进行一个探讨。

01“打赏”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关于“打赏”主播这一行为的性质,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用户“打赏”主播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用户的“打赏”具有任意性和自愿性,并未在其与主播之间设定某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当于“小费”,属于无偿、单务合同,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互联网司法典型案例之二也持有该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户“打赏”主播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他们认为直播“打赏”通常情况下并不是一种单向的施惠行为,用户之所以“打赏”是因为从主播的表演活动中获得了自身精神上的满足感,用户的“打赏”是为购买网络主播所提供的服务而支付相应对价的购买行为。一方提供表演服务,另一方支付服务价金,并希望获得主播的回应,在这样的情况下,将“打赏”归类为购买服务的行为更有说服力。

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用户的“打赏”行为一般具有非强制性和非对价性,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直播“打赏”行为更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征,除非有证据证明主播接受“打赏”前后须履行“打赏”人指定的具体、明确的合同义务。

02未成年人的“打赏”行为是否有效?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我们知道未成年人是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关于未成年人“打赏”行为的效力也需要分情况讨论:

第一种,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在直播平台的“打赏”行为是无效的。

第二种,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为效力待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后有效。如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则法定代理人有权撤销相关行为。当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未经追认,也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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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在传统交易模式下认定起来相对简单,但在网络时代,“打赏”主体的身份认定确实是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

03找谁要回未成年人付出去的“赏钱”?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明确的被告,直播平台的经营者可以通过签署的《平台用户协议》等方式确定,而主播的真实身份信息就难以确定和取得了,所以通常会将直播平台的经营者列为被告。

04实践中难以追回未成年人“赏钱”的几个原因

在民事纠纷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应有之义,我们常言“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诉讼的胜与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据的有和无。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充值“打赏”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大多无法要求直播平台退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 未选择正确的诉讼主体、案由、请求权基础。

 

2. 无法证明银行卡内资金减少及在网络平台上存在消费行为系未成年人所为。

 

3. 监护人未对于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责任,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及银行卡密码等,未尽必要的谨慎核查的义务。

 

前车之鉴,后车之师,相当多的案例中,由于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即使法院支持款项返还,也仅支持部分,因此作为监护人一定要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密码、手机等财产,发现有异常转账记录应当及时核实。当然,我们希望作为直接监管的直播平台应当尽快完善网络监管职能,出台加强对网络直播和打赏行为的管理,严格控制“打赏”人的资质,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直播平台,设置“打赏”金额和次数的上限,通过视频验证等方式从源头上阻截未成年人“打赏”。

友情提示主播虽好看,不宜太迷恋,直播能看得,“打赏”要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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