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公布了商务部令2017年第2号《关于修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对商务部于2016年10月8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为原《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同日, 商务部还公布了商务部公告2017年第37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对本次修订作了进一步说明。笔者在下文中将对此次修订作简要梳理。
一、备案的适用范围
原《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 原《暂行办法》适用于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决定》并未对该第二条进行修订, 但是《公告》对于第二条中“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予以了明确, 即: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 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依照《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7年版)》的规定执行;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外, 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范围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执行。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涉及外商投资项目和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的,将继续实行审批管理。
二、将不涉及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和关联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纳入备案制范围
《决定》对原《暂行办法》的第五条增加一款, :“由于并购、吸收合并等方式,非外商投资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款办理设立备案手续,填报《设立申报表》。”
三、将不涉及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和关联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实施战略投资纳入备案制范围
《决定》在原《暂行办法》中增加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非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前或登记后3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填报《设立申报表》。
外商投资的上市公司引入新的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属于备案范围的,应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前或登记后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填报《变更申报表》。
备案完成后,如战略投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于《证券法》及相关规定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之日起5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注意:
如果战略投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 应当在《证券法》及相关规定要求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之日起5日内办理变更备案。由于对于不同的变更事项, 根据上市公司相关法律法规, 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时限可能不同, 需要在办理时注意根据具体情况查明相关时限。
四、增加备案时需披露的内容
《决定》在原《暂行办法》第七条(即修订版《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股权架构图(变更事项不涉及外商投资企业最终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无需提供)”在此之前, 根据原《暂行办法》的规定及实践操作, 企业在办理备案手续时, 仅需企业披露最终实际控制人信息即可。现在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股权架构图也需要提供,这也需要在后期实践操作中与商务部门沟通,对股权架构图的形式及内容进行明确。
五、外国投资者以境外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情形
《决定》在原《暂行办法》第七条(即修订版《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一项“涉及外国投资者以境外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需提供获得境外公司股权的境内企业《企业境外投资证书》”
针对上述修订,我们在实际实践中也会和商务部门对具体备案的实施方式做沟通。总之, 此次《决定》对于原《暂行办法》的修订, 主要将是不涉及特别管理措施和关联并购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境内上市公司这两种情形由原来的事先审批制改为纳入备案制的范围。这一改变进一步鼓励了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