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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境措施

 1.限制出境的适用阶段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则规定:对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人民法院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边境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针对外国人限制出境的情形中,第(三)项规定: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或者无法执行。
 
2. 限制出境的对象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3.限制出境的适用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87年印发的《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附件中明确应将限制出境控制期限限于三十天以内。
公安部1998年印发的《关于实行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制度的规定》第六条则将限制出境的期限规定在五年以下。
 
4.限制出境适用错误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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