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专门设置了股东代表诉讼,旨在为股东维护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提供救济途径,但与此同时也规定了前置程序,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使股东先从公司内部寻求救济。只有在股东请求监事会、董事会等采取必要措施行使公司的诉求,而其拒绝或怠于提起诉讼时,或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提起代表诉讼。
那么,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能否豁免,针对这一问题,笔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裁判观点对此予以分析,供大家参考。
【案件名称】
李陆与周宇峰、刘桂芝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件索引】
二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陆(LILU),加拿大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宇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芝。
原审第三人:鞍山市中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1996年12月12日,李陆与周宇峰、刘桂芝共同成立中兴公司,企业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李陆占34%股份,周宇峰、刘桂芝各占33%股份,李陆为法定代表人,刘桂芝为董事长,周宇峰为公司监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三名股东组成。中兴公司成立后,李陆任总经理,负责中兴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2002年12月14日,李陆与周宇峰、刘桂芝共同签订股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李陆向中兴公司股东会正式提出退股和辞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请求,三名股东一致同意中兴公司进行清算。2003年6月,李陆到加拿大居住。同年9月,李陆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亲属李意敏和李继东代为行使中兴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权利及其他关联公司管理权。
2003年11月22日,中兴公司召开股东会,李继东、李意敏,刘桂芝代理人那继红、曹勇,周宇峰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李陆撤股,并对公司资产进行核查,为股东分割资产,公司清算做好准备;二、成立清产核资领导小组,由各股东或代理人组成;三、清算范围包括:1、从公司成立以来以牛奶站、银山小区、红楼、戎静园、戎山园及军分区(金帝豪庭)房地产项目为五个单元对售楼款、成本支出、债权债务、剩余资产进行清理,核对财务账目。2、以中兴公司为中心,核对其与洗浴中心、塑钢公司及其他公司的账目往来,清算盈亏状况。3、清理公司成立以来剩余仓库、商品房、库房、办公楼等固定资产。4、清理债权、债务。四、清算结果经股东会确认后通过,撤股方案在清算结果出来后由股东会指定等。股东会议纪要签订后,公司清算进行了一个月中止,没有继续进行清算。
从2003年9月30日开始,周宇峰、刘桂芝接管中兴公司并一直经营至今。主要针对中兴公司开发的金帝豪庭、红楼、戎静园、戎山园房地产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与联建单位结算,偿还欠款,清理债权,销售房屋,出租房屋等工作。此期间,中兴公司没有开发新的房地产项目,亦未开展与上述房地产项目无关的其他业务。2007年11月20日,李陆回国与周宇峰和刘桂芝女儿那继红共同协商中兴公司利润分配问题,未形成分配方案。2011年,李陆通过代理人要求周宇峰分配中兴公司利润。2013年3月13日,李陆向周宇峰、刘桂芝发出催告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自2003年负责经营公司后,存在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等规定情形。因周宇峰系中兴公司监事兼任公司总经理,刘桂芝系公司董事长兼任财务工作,二被告均是董事会成员,李陆无法根据公司法规定要求公司监事和董事会行使救济权利,追究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在接此催告函后30日内,立即返还侵占公司的全部资产。二被告未予回复。
【二审裁判】
最高法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陆是否有权提起股东代位诉讼。
《公司法》第151条设定了股东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常情况下,只有经过了前置程序,公司有关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怠于提起诉讼,股东才有权提起代位诉讼。但中兴公司的三名董事,分别是原审原告李陆与原审两被告周宇峰、刘桂芝,周宇峰还兼任中兴公司监事,客观上,中兴公司监事以及除李陆之外的其他董事会成员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已无途径达成该目的。中兴公司被告董事会成员和监事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及时维护公司利益,在本案的特殊情况下,应予免除李陆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最终,最高法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解析】
在上述案件中,除了提起诉讼的股东外,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皆为被告,与案涉纠纷皆有利害关系,在同一案件中,无法既代表公司又代表被告,为此最高法认定免除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
其实,《公司法》第151条也规定了紧急情况下的例外,而对于紧急情况如何理解,主要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判定。在实践中,主要例如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等紧急情况下,股东有权立即提起代表诉讼。
另外,最近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以及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理顺了各方法律关系,进一步完善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