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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产生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韩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网络购物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管辖问题,产生了一些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内容,网络购物收货地是履行相关合同的地方,当侵权产品寄到消费者手中时,既履行了合同,也随即发生了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和结果。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就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由此可以得出结论:网络购物产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可以由买受人住所地或是收货地管辖。但上述观点已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所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周乐伦与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中明确: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形下,不能够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属于侵权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指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内容,其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司法解释该条进行了明确。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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