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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保外贷合同未经登记可以履约吗?

 在如今经济全球化的热潮下,跨境担保成为了一种比较多见的担保方式,在外管局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下称“29号文”)中规定,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依据外管局发布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以及债务或担保金额、债务或担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手续。
所以,内保外贷合同在签订后需要在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然而,实际操作中,很多非银行机构担保人会因为不熟悉相关规范或其他原因而未进行内保外贷登记手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内保外贷合同未经登记,其效力如何认定?
 
1.29号文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2.依据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法院意见与上述条文一致,认为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内保外贷合同未经登记或备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参考案例:(2016)粤0391民初731号)
3.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亦作了进一步说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鉴于内保外贷合同需要登记的要求,在29号文中已明确为非效力性规定,因此不存在上述问题。
 
二、未经登记的内保外贷合同如何履约?
29号文第六条明确,境内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第六条担保履约项下第(三)款规定:非银行机构提供内保外贷后未办理登记但需要办理担保履约的,担保人须先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内保外贷补登记,然后凭补登记文件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手续。外汇局在办理补登记前,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
 依据上述操作指引可知,内保外贷合同履约时需要办理履约手续,但未办理登记的内保外贷合同不能直接办理担保履约,应先申请办理内保外贷补登记手续后继续再办理担保履约。
 
综上所述,登记程序不是内保外贷合同的生效要件。然而,未经登记的内保外贷合同不能办理履约手续,履约时需要办理内保外贷补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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