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可以执行
在执行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部分被执行人在购房过程中直接将房产登记在自己未成年子女名下试图逃避执行。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了,对于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与其收入明显不相称的较大数额存款,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车辆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执行法院可以执行。但是江苏省高院的规定原则上只对江苏地区法院的执行工作有指导作用,那么实务中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可以执行呢?
一、可以执行案例
在王雲轩与贺珠明及第三人王永权、姚明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纠纷一案中。王永权与姚明春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日在王雲轩年满13周岁时,姚明春作为王雲轩的委托代理人与宜昌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3年5月6日至5月23日期间,所涉8套房屋的所有权被登记在未满16周岁的王雲轩名下。
2012年8月24日,贺珠明与王永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贺珠明出借1000万元给王永权。后因王永权无力偿还而被贺珠明诉诸法院,案件最终进入了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查封、拍卖、变卖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共有的登记在王雲轩名下的共18套房屋。王雲轩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其个人所有,要求排除执行。
最高法认为:(一)原判决认定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仅有13岁,属无劳动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雲轩亦未举证证明其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的赠与、报酬、收益等有合法经济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房屋是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财产,在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之前,王雲轩尚未取得赠与财产,更谈不上对赠与财产即案涉房产进行合理使用取得收益。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的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房合同时,王雲轩没有独立经济来源不属于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有证据证明。王永权、姚明春以王雲轩名义签订案涉房屋购买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2日,王永权与贺珠明签订借款合同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王雲轩名下是2013年6月4日。王永权、姚明春将涉案18套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王雲轩名下时,王永权、姚明春尚未归还贺珠明借款,因此王雲轩认为其取得案涉房屋未损害贺珠明利益的理由不成立。另,案涉房屋一直由王永权、姚明春夫妻用于经营,明显超出王雲轩的基本生活需要。因此,原判决综合分析房屋购买时间、产权登记时间、王永权对贺明珠负债情况及购房款的支付,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有证据证明。
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属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归属。王永权、姚春明对王雲轩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屋应为王永权、姚明春、王雲轩的家庭共有财产,故王雲轩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
在潘东洋与汪洁、范亮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中。2007年3月1日,潘家银以潘东洋的名字与信阳市羊山新区前进办事处安置小区建设办公室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交付房款177000元,房屋交付后租赁给他人使用,房租由潘家银收取,涉案房屋为潘家银的家庭共有财产。潘东洋出生于1991年1月26日,2007年3月1日《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潘东洋未满十八周岁且不具有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潘东洋非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潘东洋关于其购房资金源自亲属赠与、奖学金和压岁钱、涉案房屋系潘家银赠与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潘东洋就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潘家银欠付汪洁、范亮的债务系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原判决认定由家庭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偿还该笔债务并无不当。
【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豫民申1887号】
二、不可以执行案例
在王艳与毛军执行案件中。在海珠法院受理王艳的执行申请后,法院向被执行人毛军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向多个银行、互联网平台及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并委托被执行人毛军户籍所在地法院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申请执行人王艳提供的财产线索,海珠法院也进行了核实,其中已查封了登记在毛军名下东风牌车辆、冻结毛军持有的宜昌农辉农贸有限公司2%股权份额,但因未实际扣押车辆、委托法院对股权冻结情况未有回复,上述财产不能处置;除此之外,毛军户籍所在地的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均回复没有以毛军名义登记的房屋。海珠法院也已依法将毛军纳入失信被执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故在穷尽执行措施情况下,本案仍不具备执行条件,海珠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上述规定。至于王艳提出法院应调查、执行毛军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问题,由于毛军配偶、未成年子女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不能对本案被执行人以外人员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王艳认为毛军配偶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应另循法律途径取得执行依据。
【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粤01执复178号】
三、律师分析
针对可以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案件,如果被执行人赠与房产给子女的情况是发生在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债务之后的,笔者认为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促使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针对不可以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案件,如果是因被执行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申请人可以通过另案进行诉讼的方式,从而实现撤销被执行人对其子女的赠与,并以此取得执行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