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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 | 框架协议不能成为被保证担保的对象

作者:缪暴默

一、问题缘起

企业之间在合作初期,合同条款细节尚不明确时,往往会签订类似于《框架协议》的文件,在框架协议中合作方往往也会约定合作方式、合作价款、履约担保方式等内容。那么在《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履约担保条款是否有效?能否约束合作各方?框架协议不能成为被保证担保的对象就成为了亟待研究的问题。
 
二、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3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海南葛洲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实业公司”)、海口恒天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葛洲坝房地产公司的起诉请求中包含有请求法院判令恒天晟公司在股权转让款范围内就葛洲坝实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了(2015)琼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此项诉请。葛洲坝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07月04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24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葛洲坝房地产公司的上诉。
根据(2015)琼民二初字第6号和(2016)最高法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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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法裁判要旨
 
根据(2016)最高法民终24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法的裁判要旨如下:
担保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债权的实现,基于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自身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和依据,并随着主合同产生、变更和消灭。
保证合同是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双方应就债权种类数额、担保范围等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并予以书面确认;在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法定条款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可以也应当予以补正。其中,鉴于保证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其主要条款在有效确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面,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如保证意思,保证人必须明确表达对某一债权债务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被担保主债权,即保证合同的标的,应当是特定化的、数额可以确定的、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的债权。
 
四、律师建议
1、保证≠权利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由此可见,“保证”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本质上是将担保责任归属于特定的“人”。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六十六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由此可见,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的是以动产或者权利的价值作为债权的担保,本质上是将担保责任归属于特定的“物”。
综上,在合同条款书写时应注意对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审核,防止拟定的担保合同因主要要素缺失,成为不确定的合同。
 
2、债权债务不能明确时可考虑采用最高额担保的形式进行担保。
        《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如果能够通过设计框架协议的若干条款,将框架协议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设计为一定期间内固定对象之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则可以通过最高额担保的形式对以上债权进行担保。在设计以上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所担保的债权必须具有连续性,至少预期可以确定发生;(2)所担保的债权必须发生在固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固定的,不能够成为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债权;(3)建议明确约定最高额担保的担保期限,以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3、签订担保合同时,合同内容应尽量明确具体。
       《担保法》第十五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二百一十条对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都作了明确规定,建议在拟定、审查合同时,对照以上条文对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审核,防止拟定的担保合同因主要要素缺失,成为不确定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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