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申禹婷
视角 || 无形资产出资问题探讨(二)无形资产出资为何困难重重?
笔者在《无形资产出资问题探讨(一)》中对我国无形资产出资的主要形式进行了探讨,现结合上文对我国无形资产出资制度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困境继续讨论。
当前无形资产的登记现状
根据《公司法》立法原则,商事登记目前遵循的是强制登记及全面审查原则,且不论是公司主体变更或终止乃至其他变更行为,均需进行登记。目前尽管对于无形资产的范围和出资形式都进行了较大程度的放宽,但在对于出资的稳定性和安全性的强调仍然会对无形资产作为出资的程序上体现出一定的限制,降低了效率价值。在现行登记制度上,目前主要采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登记机关对于无形资产出资强制登记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审查的程序较为严格,且由于审查体系和规范的不完备,一定程度上容易出现登记机关监管权力过剩,登记制度困难重重的情形。
当前无形资产出资制度存在的问题
随着《公司法》的不管变革和发展,一定程度上拓宽了股东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新路径。但伴随着科技知识日新月异的发展,商业资本运作模式的创新迭代,无形资产出资的“新道路”愈发显得难以承载社会经济运行高速运行产生的新需求与新问题,其中老生常谈也亟待立法解决的有三:
1、无形资产出资范围不明确
由于现行《公司法》未以穷经列举的方式列明可作为无形资产出资的具体范围,这直接导致了我们之前所探讨的品牌管理、人力资源、商誉、企业文化等无形资产出资遇到障碍。但无形资产出资范围不明确的问题中,最典型是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是否可出资入股的疑问。知识产权可作价出资,此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并无疑义。但知识产权不同于货币、实物等其他有形资产,其往往是一系列权利组合形成的权利体系。那么作为无形资产出资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应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是单一指向知识产权的全部所有,还是可以指向其中的部分权利尤其是应用最广泛的许可使用权?
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在司法实践层面至今未有明确答案。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权利体系中最具有生命力、最具有价值发现功能的权利就是许可使用权。一方面,公司是承载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主体,获取收益是公司股东投资的直接目的,因此允许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权出资入股,使得公司以较小的代价与较为便利的方式获取生产经营所需要的知识产权是股东获取收益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许可使用权出资入股也会增加知识产权在市场中的流通性,亦可使得评估机构能够根据市场情况的发现知识产权能为公司带来的贡献,从而做出更为准确的评估结果。
2、无形资产出资后的财产公示制度缺失
2014年《公司法》对于公司出资制度,在注册资本额、出资时间、出资形式三个方面取消了诸多限制条件,赋予了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增资环节极大的便利。这一修订的主要目标自然是希望通过降低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激发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营造创新创业的市场氛围。但另一方面,也要警惕部分别有用心的公司股东滥用出资制度赋予的便利条件,实施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公司法》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应在章程中载明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等必要事项,各地工商登记行政机关也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全社会进行公示并不断更新。但笔者看到的现实困境是,《公司法》并未赋予一般社会公众查阅公司章程的权利,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出资额、出资时间等信息均是以货币出资方式为基准,完全无法反映股东以无形资产向公司出资情况,加之无形资产具有无形性、财产价值易波动等特性,因此公司资产原始积累的真实情况很难为一般社会公众所了解,形成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甚至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信息不对称局面,最终造成股东滥用无形资产出资制度,通过虚假出资、瑕疵出资、抽逃出资等形式损害债权人或公司利益,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主旨与立法精神。
3、无形资产评估制度不完善
股东将无形资产作为资本注入公司前必须将其价值进行评估并以货币形式予以体现,如对出资的无形资产没有一个准确权威的评估结果,公司股东之间会很可能因出资标准不统一在股权分配上发生争议,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即便设立成功,如公司资本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后续股东间潜在争议与对外生产经营纠纷的隐患也极易接踵而至。因此,对无形资产进行准确权威的评估是客观上保障公司稳定运营、维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一环。
我国对无形资产评估工作规范立法更相对较晚,现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评估法》”)直至2016年才颁布施行,评估法虽对评估人员与评估机构资质、评估程序、监管措施在法律层面做出了规定,但对评估工作如何开展鲜有涉及,无形资产评估实操问题极度依赖部门规章、行业协会发布文件进行规制。为此,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于2017年修订了三部行业规范文件,即《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商标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以及《著作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对知识产权评估在对象、操作要求、披露要求等方面给出了具体的工作指导意见。但是笔者认为与无形资产有关的评估制度仍不完善:首先,现行法律制度建设显然还无法涵盖种类繁多的无形资产形式;其次,评估收费办法未见相关规定加以限制;此外,虽然现行《公司法》对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或违反职责的情形的法律后果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仅仅是从行政处罚的角度处罚而未涉及到民事或刑事责任进行处罚设定。
无形资产出资制度的立法建议
1、进一步明确可作为出资的无形资产范围,放宽限制。
笔者对于近代以来《公司法》发展进程及对无形资产出资制度放宽所作出的努力和改进表示欣慰,但新修改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又对放宽后的规定抛出了限制,其表述为:“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显然其中对于一大部分无形资产的性质进行了否认,甚至可以说是限制了2014年《公司法》对于无形资产制度的放宽,也正因如此,在理论界对于无形资产出资实务操作中的问题争议不断。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现代企业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为企业竞争力重要焦点的需求迫在眉睫,笔者建议,立法可采取概括立法结合特别禁止的方式更加科学的对出资形式进行界定。
2、建立完备、规范的无形资产出资登记程序
笔者认为,登记部门在进行工商登记时,除法律强制规定外,可只对其合法性及完整性进行审查,对于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方面,由于登记事项的结果和利益实际最终归结于申请人,登记机关并无作出任何实质裁决的必要和可能性。根据市场规律,应当遵循放开不必要的事前审查,事中事后加大监管问责的原则,让市场给出最终答案。
3、建立健全的无形资产出资公示制度
我国公司法虽明确了公司章程必须载明所有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及出资时间,但对于存在无形资产出资的情况以上记载显然太过于基础,投资者及相对交易人无法对公司的出资构成有相对直观和准确的了解。笔者认为,对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增加无形资产的评估方法、估价根据等信息,除此之外,应增加更多公司章程查询渠道,尤其在互联网时代的今天,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更多更为快捷便利的查询方式和服务。健全的公示制度对保证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存在巨大的作用,也更能体现对无形资产价值评估的根本意义。
4、建立全面的资产评估体制和行业标准
对资产评估管理体制的改革,不仅要从法律法规及准则体系入手,更应当对组织机构形式、运营机制等方面进行配套。笔者认为,要对评估制度进行规范,行业标准是重中之重。首先,对无形资产的评估工作对专业性以及相关技术性的要求高,应当严格把控对从业人员的筛选,对无形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业准入设定严格标准。其次,针对不同种类的无形资产应当设定相对应的不同的标准化评估方式,否则难以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相对的准确性。
总结:近年来,相较于货币、实物出资所需要的经济基础与沉重负担,投资人越来越青睐于以无形资产出资设立公司或增资,但由于目前我国无形资产出资范围不明确、财产公示制度缺失、评估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导致无形资产出资形式依然困难重重。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尝试从公司法视角有针对性的提出立法建议,以期能对我国公司法法律建设尽一些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