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大数据分析报告,裁审观点分析(七)
作者:张继红
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没有约定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面临违法解除风险。
作者:张继红 律师(原创)
试用期是基于劳动关系双方互相考查而设立,试用期的期限取决于劳动合同期限长短,因此,试用期需要书面劳动合同予以确定,如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合同期限没有明确约定,那么试用期也无从谈起。实践中虽然存在口头约定试用期也被法院认可的情形,但这种情形仍存在很大风险,而且用人单位将需要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因此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来明确试用期是最简单有效的方式。
根据规定,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由用人单位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双方没有明确录用条件,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将缺乏依据,面临违法解除风险。以员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
1、明确约定了“录用条件”、“考核标准”并向劳动者进行告知;
2、在试用期满前进行书面考核、作出评价,有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
3、考核结果向员工告知,最好有签字确认;
4、试用期结束前考核、解除。
相关案例:
案例:口头约定试用期被认可
陈业辉与湖南军信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4746号
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陈业辉提交的《入职申请表》,军信环保公司的人事主管已确认陈业辉入职后存在试用期,而陈业辉提供的录音中亦显示公司已告知过陈业辉有三个月试用期,因此,陈业辉对其在军信环保公司工作期间有三个月试用期的事实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本案中,陈业辉在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军信环保公司据此解除与陈业辉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案例:未约定录用条件被判违法解除
1、上海经营者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等诉陈军燕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2011)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597号
甲公司和原审原告乙公司未能就当初招用甲时的录用条件予以举证证明,更无从证明甲“不符合录用条件”,故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解除与甲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甲公司应当应甲的要求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2、原告江苏建康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山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6802号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内容与标准,就劳动者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建康汽车公司未能证明已告知周山录用条件及试用期考核及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仅以公司部门领导的评分认定周山试用期不合格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周山要求建康汽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北京智慧星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0987号
智慧星光公司以王胜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胜岗位明确具体的录用条件,且在录用时已向王胜明确告知,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王胜在试用期间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具体情形,故该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