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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时效的相关法律问题

 作者:许啸懿

法律之所以要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性作出规定,意在避免权利人长期躺在权利的温床上怠于行使权利,以达到保护交易安全的目的。每个人都应当是自己权利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如个人不去有效地行使权利,那么法律更不可能强行介入进行保护。不论是诉讼案件还是执行案件,都有相关法律对主张权利的时效性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当事人更多接触到的是诉讼时效制度,而在执行案件中,恰恰也有涉及执行时效的相关制度。

 
一、执行时效的规定
我们都知道在《民法总则》颁布后,诉讼时效从以往法律规定的2年调整为3年,具体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88条,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但该条款同时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且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执行时效为2年,这与诉讼时效规定的不同。
 
二、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
1、执行时效中止的情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异议的;(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的;(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如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等。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2、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执行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有所不同。诉讼时效中断一般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对于执行时效,则可以因下列原因而中断:(1)权利人申请执行;(2)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3)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执行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但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对某一债权的申请执行,不能导致其他债权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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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执行时效经过,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该法虽未直接规定法院是否主动审查执行时效,但在近几年出台的法律文件中,有关执行时效的规定更加体现出法院中立性原则。
 
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483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2017年《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上述条文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得再以“超过法定期限”为由拒绝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另外,如果被执行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后,又以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担保物权案件中执行时效的规定
在有抵押担保的案件中,权利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仍不申请执行,但案涉抵押登记持续存在,这导致了抵押物处于权利限制状态。那么抵押人可否主动起诉维权呢?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个答复。《关于对超过执行期限的抵押权在另案中是否准予优先受偿问题的请示》答复如下: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抵押权的成立、转移和消灭从属于主债权的发生、移转和消灭。现行法律并未赋予抵押权独立的强制执行申请权,其强制执行力从属于担保的主债权的强制执行力,受主债权强制执行申请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延长两年保护的期限是指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并非强制执行申请期限,故该条款不适用对抵押权强制执行申请权的保护。主债权因超过强制执行申请期限而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保护及于抵押权,不能以参与另案执行的方式而重新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因此,丧失强制执行力保护的抵押权在另案中主张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对上述问题有更具体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抵押物权是主债权的从权利,主债权超过了执行时效,则转为自然债权,因此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而作为从权利的抵押物权,当然也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间。据此,抵押人向法院主动提起诉讼,请求消除抵押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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