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患有传染类、精神类等重大疾病人员婚姻效力有何影响?
作者:张继红
问题由来:
《民法典》颁布以来引发各界欢呼和学习热潮,对于一些重大调整修改内容,也引发了热议和争论。特别是关于婚姻无效、禁止结婚的条款中将原《婚姻法》中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情形删除,更是引发热议。那么,删除后是否意味着患有精神类、传染类等重大疾病的人员结婚不再受限制?不存在因患病而导致婚姻无效、禁止结婚的情况?本文结合裁判案例及新旧条款对比作以分析探讨。
一、新旧规定之对比

从上述新旧规定对比可见,《民法典》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禁止结婚情形删除,同时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从婚姻无效情形中删除。
二、何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虽然《婚姻法》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列为禁止结婚和婚姻无效的情形之一,但是对于何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的范围,我国婚姻法未作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卫生部颁布《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试行)》规定“一、不许结婚者:1、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二、暂缓结婚者:1.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2.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3.各种法定报告传染病规定的隔离期。”
上述法律、部门规章将传染病、精神类病症列为暂缓结婚范围,而非禁止结婚。因此,实践中对于“何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多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范畴。通过对裁判案例的检索归纳,在以往裁判案例中通常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有以下几类:
1、难以治愈的遗传性或传染性疾病:如艾滋病等
案例1:婚前患有艾滋病,被认定婚姻无效
成某某与牟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6)渝0101民初字第6331号
本院认为,被告牟某某婚前检查时被重庆市万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HIV-1抗体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规定,被告牟某某所患疾病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且无法治愈的疾病,因此,原、被告的婚姻属无效婚姻。
2、精神类疾病: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病、器质性精神障碍等精神类疾病
绝大多数判决认为严重精神类疾病属于婚姻无效情形,如:
案例2:婚前患有严重精神病,被认定婚姻无效
陈某与龚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2014)万法民初字第08646号
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原告陈某婚前患有严重精神病,且婚后尚未治愈,属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其婚姻属无效婚姻,且自始无效。
案例3: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被认定婚姻无效
范某甲与邹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崇义县人民法院 (2016)赣0725民初69号
本院认为,公民缔结婚姻关系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要件。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被告邹某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被告虽经住院治疗至今仍未治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原告范某甲请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4:婚前患有偏执型精神病,被认定为婚姻无效
高某某与杨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2015)纳溪民初字第340号
被告婚前隐瞒患有偏执型精神病,该病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一,且被告婚后该疾病仍未治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5:婚前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被认定为婚姻无效
李甲与石乙婚姻无效纠纷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3713号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甲诉讼中经鉴定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双方登记结婚时申请人无法正确表达自已的真实意思,故不具有缔结婚姻的行为能力,且申请人的病情在婚后尚未治愈,现申请人要求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但是,也有个别判决认为精神分裂症、精神障碍等精神类疾病为暂缓结婚范围,而非禁止结婚,据此驳回婚姻无效的主张。如:
案例6: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申请婚姻无效被驳回
翁某某与陈某某、顾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752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均将“发病期间的精神病”列为“暂缓结婚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亦将“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列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许结婚者”,因此,被申请人顾某甲所患的精神分裂症并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申请人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陈某某、顾某甲婚姻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申请婚姻无效被驳回
黄某与金某1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阳市人民法院 (2018)浙0783民初605号
相关规定均规定处于发病期内的精神分裂症患者为“暂缓结婚者”,而非“不宜结婚者”。被告虽在婚前确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本案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患有的精神分裂症在结婚登记当时是否处于发病期而使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退一步讲,即使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患的该疾病在结婚登记时尚处于发病期内,根据上述法律等相关规定,该情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应当结婚的情形,并不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
卫生部颁布《异常情况分类指导标准(试行)》规定“一、不许结婚者:……2、婚配双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根据该标准双方患有重症低下的属于禁止结婚的范围,但是并未检索到相关裁判案例。
三、《婚姻法》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构成要件
根据该规定及裁判案例分析,适用该条款确认婚姻无效的,应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1、婚前患病;
2、婚前所患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严重疾病;
3、结婚时处于疾病状态;
4、婚后尚未治愈。
四、对于患有精神病人员,除了可申请确认婚姻无效外,有无其他救济途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可依法判决离婚。
该司法解释规定,对于配偶患有精神疾病,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患病,如果久治不愈的,另一方均可通过诉讼主张离婚,该情形也属于法定离婚情形之一。
《民法典》实施后,原《婚姻法》将因废止而失效,相应的司法解释亦随之失效,后续如何执行可看配套的司法解释如何规定。
五、对于患有精神类、传染类等重大疾病人员,在《民法典》实施后对其婚姻方面有何影响?
1、患有重大疾病一方有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由于《民法典》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从禁止结婚情形删除,同时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从婚姻无效情形中删除。因此结合新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患有精神类、传染类等重大疾病人员亦不存在婚姻限制性规定,只要在婚前如实告知即可?
但是,何为“重大疾病”?《民法典》中亦无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仍会存在争议和理解适用问题,期待后续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能予以明确。
2、不如实告之可导致婚姻被撤销的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年的撤销期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除斥期间,如果超过一年未申请撤销的,该撤销权即丧失。
根据该规定,对于结婚时隐瞒或未如实告之婚前患有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后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六、困惑和思考
对于患有不影响民事行为能力重大疾病的人员,只要结婚登记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不影响婚姻,属于正常可接受和理解范围。但是,对于婚前患有严重精神类疾病的人员,即便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能否也意味着婚姻效力不受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对于患有严重精神疾病的成年人,可能会存在民事行为能力障碍问题,也就是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如果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即便办理登记结婚,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亦属无效行为。在此情况下,婚前即便如实告知,能否即意味着不影响婚姻效力?两条款之间是否存在冲突和矛盾?该如何解决?
《民法典》出台值得庆贺之余,后续实施过程中也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和困惑,期待相应司法解释尽快出台以答疑解惑!
注: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不代表事务所及其他律师观点,欢迎批评指正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