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缘求
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在离婚案件处理财产时,是否只能根据产权登记将该房屋认定为属于子女所有?对于这一问题,本文不同意丁金坤律师的观点。本文在仔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解答和批复,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和司法文件后,按照民法解释学的方法,结合中国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和情理,认为不可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一概认定为父母将房屋赠与给子女的意思表示,而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认定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房屋究竟是归未成年子女个人所有,还是归全体家庭成员共有。
一、问题之提出
2012年7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斯伟江律师在微博上发布了杭州某法院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法院判决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一石激起千层浪,网络评论如潮,持异议者居多。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丁金坤律师两度发表博文,反对法院判决。[1]虽然杭州法院的判决理由并非无懈可击,但本人认为,丁金坤律师的观点、思路和理由更是错漏百出,特撰文予以批驳。
二、杭州法院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决理由
根据丁金坤律师在博客中转载的部分判决书照片,杭州法院的判决理由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年幼未出资的情况下,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的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不动产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物权的依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对包括该二套房屋在内的涉案房屋按照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丁金坤律师的观点
2012年7月7日,丁金坤律师在新浪博客上发表博文:“杭州奇案讨论:小孩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认为该判决站不住脚,其理由为:第一、关于登记在小孩名下的房屋归属。根据《物权法》规定,登记是谁就是谁,并无争议。父母把房屋登记在小孩名下,就是把房屋赠与给小孩,且已多年,不得撤销,家庭共同财产已转为小孩个人财产,何以再分?如果可以再分,那是废了物权法,房屋登记人不算数了。且推而广之,不仅小孩,其他登记在民事权利能力欠缺人名下的房屋,是否都是家庭共有财产呢?再次,实践中存在为转移资产而把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情况,然而这是要举出充分证据来证明的。就该案而言,男方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而法院照抄网上的观点下判给男方,不可思议。
此后,丁金坤律师又于2012年7月14日再次发表博文:“未成年人名下的房屋归属以及份额讨论”,再次反对杭州法院的判决,其主要观点和理由为:关于未成年名下的房屋归属,实践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是属于未成年个人财产,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登记是谁即是谁。既然父母把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则是赠与,为维护未成年人权益计,此赠与不能随意撤销。另一种意见是,虽然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但可以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因为未成年人是没有购房能力的,如果要认定是未成年人个人财产,则要举证是出于父母的赠与。
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物权以登记为准。如果按照第二种意见,则是离开法律去谈法理,且造成物权登记不算数,自损法律。在举证上,既然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自可推定为赠与,无需举证,只有认为不是赠与,而是出于其他原因的(譬如转移资产的、错误登记的),才由主张方举证。所以第二种意见的举证责任倒置是错误的,而之所以会产生这错误,是因为还是沿袭民法通则的思维(以贡献力来看分配财产份额),没有看重物权法。
四、一驳丁金坤律师——不动产登记是否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唯一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明力?
1、《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程序,说明不动产登记可能会存在错误。
《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当事人能否通过提供相反的证据否定和推翻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属登记?
有登记就有可能有错误,错误可能是因为登记机构的工作过错,也可能是因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故意行为,为此,《物权法》第十九条相应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程序。
2、最高人民法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说明不动产登记可能存在错误,当事人可以提起房屋登记诉讼和房产确权诉讼。
如果不动产登记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不容否定和推翻,就不会有房屋登记纠纷和房产确权纠纷。但是,这可能吗?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第四类案由即为“不动产登记纠纷”,包括:30.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31.虚假登记损害赔偿纠纷。第五类案由“物权保护纠纷”的第一个第三级案由,即为:32.物权确权纠纷。
由于司法实践中房屋登记纠纷案件较多,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制定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5号),如果不动产登记永远正确,是不动产权利归属的唯一证据,人民法院还会有房屋登记纠纷案件吗?
3、不动产登记的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的区分,乃是民法学界的通说和普遍共识,绝对不是丁金坤律师所谓“法院照抄网上的观点下判给男方”。[2]
不动产公示公信原则,其核心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即保护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善意第三人,这样才能让财产有效流转。如果不动产登记永远符合不动产权属的真实状况,在物权法中根本就没有公示公信原则存在的必要。公示公信原则的道理,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即使不动产登记错了,信赖不动产登记的交易主体(善意第三人),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4、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只具有“权利推定”的证据效力,可以为相反的证据所推翻,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共识。(1)黄松有主编,最高 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3]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被法律推定为真实,即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会被法院认定为真实。如果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法院将直接根据该相反的证据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
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只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法院首先把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的来对待,对方如果有异议就责令对方提出反证;如果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登记簿上的记载就被推翻,法院就应当直接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
不动产登记簿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这是由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物权状况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这既有当事人方面的原因,也可能有登记机构方面的原因,如登记官员的过错。例如某地在某一段时间推行过一种政策,教师买房可以得到百分之五价款的优惠。有一对青年夫妻要买房,想得到这个优惠,女方的母亲是退休教师,就以女方母亲的名义买房,享受教师的优惠待遇,最后当然登记在岳母的名下,实际上是夫妻二人买房,适用岳母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登记。如果夫妻二人白头偕老,将不发生问题,一闹离婚就发生了问题。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该房屋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现在离婚各方可得一半,谁要这个房子谁就得支付一半价款给对方。这个时候,岳母出来主张权利,说这个房子是她所有,是她买的房子,并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证据。这种情况下,男方即原来的女婿就对登记簿记载的真实性主张“异议”,并举出了充分的“反证”。法院应当采纳男方的反证,推翻登记簿上的记载,认定该房屋为共有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上)归纳总结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认为:[4]
84、房地产权证书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在有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房地产权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但其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不能机械地以房产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有关权利判归真正的权利人所有。
五、二驳丁金坤律师——杭州法院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并非照抄网上的观点,而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如何认定房屋的权利归属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个案,早在杭州法院对本案判决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以下或称最高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或称“上海高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或称“江苏高院”)的相关指导意见,均认为应考量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权利归属,而不是仅仅根据不动产登记直接认定房屋归未成年人所有。因此,杭州法院的判决结果以及理由,绝对不是丁金坤律师所谓的“照抄网上的观点下判给男方”,而是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对处理此类案件处理的基本思路和认识。
(1)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中,关于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的问题,上海高院的解答是:[5]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2)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中,关于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或第三人名下的产权如何认定问题,江苏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
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夫妻如主张房屋为共有或一方所有,属于产权争议,主张方自应承担举证责任。对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的认定情形比较复杂。现实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的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表示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3)就“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答认为:[6]
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真实意思表示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六、三驳丁金坤律师——父母把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是否只能推定为把房屋赠与给未成年人的意思表示?
当然,我们不能仅仅因为是最高法院、上海高院、江苏高院的指导意见,就理所当然认为这些裁判思路天然就是完全正确的。但是,本人认为,我们在对这一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前,最起码的要求,是不是至少应该了解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的观点和思路?然后在此基础上再提出自己的思考和分析,为什么最高法院和上海、江苏两地的高级法院会存在这样的处理思路?难道这些法院都不考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两级法院的这些答复、指导意见都是对《物权法》错误理解水平低下的产物?
在已经发表的两篇博文中,丁金坤律师以不容置疑的语气断言:“父母把房屋登记在小孩名下,就是把房屋赠与给小孩”。对此,丁金坤律师首先应当回答一个问题: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凭什么就可以并且只能推定为父母将该房屋赠与给未成年人?丁金坤律师的这一断言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呢?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因此,既然是合同,就有双方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就是赠与人和受赠人。如果父母将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父母就是赠与人,未成年子女是受赠人。因此,作为受赠人的未成年人,不管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父母都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换言之,在父母向未成年子女赠与房屋或者其他物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意思表示均由父母行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均由同一对夫妻行使。因此,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是不是属于赠与,是否需要探究和考量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呢?
也许丁金坤律师会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条的规定,认为未成年人有接受赠与的行为能力,所以无须父母作为未成年人代为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但是,问题在于,我们讨论的案件事实是:“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在这类案件中,父母并没有与未成年子女签订一份书面的赠与合同,既然如此,凭什么这种登记行为就只能推定为是一种“将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呢?这种推定是否真的符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呢?
所谓推定,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或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法律根据民事习惯或日常情理,法官结合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案件情况,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假定。因此,对于事实的推定,可以被相反的证据所推翻。
因此,在这类案件中,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哪种推定更符合社会现实和日常情理。
面对夫妻双方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这一事实,丁金坤律师推定为父母将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而上海高院的推定是“将该房屋视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共有财产”,杭州法院的判决实际上就是采纳了上海高院的观点。而最高法院和江苏高院则没有丁金坤律师和上海高院那么自信和果断,只是说不能仅仅根据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事实即认定房屋归未成年人所有,而应当在个案中审查考量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来认定房屋归属。
也许丁金坤律师认为,他的这一推定既符合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法规则,又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一推定是否符合社会现实和日常情理呢?客观地说,丁金坤律师的这一推论纯属一厢情愿和书生论道。如果丁金坤律师的这一推定符合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根本就不会有最高法院、上海高院和江苏高院的上述指导意见了。
正如最高法院、上海高院和江苏高院在相关指导意见中所指出的,现实生活中,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情形非常复杂,绝对不能一概推定为对子女的赠与。实践中,的确是有一些父母由于经济条件很好,在拥有多套房屋的情形下,为子女准备婚房等原因,为未成年子女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是,也大量存在其他情形和原因,比如因为担心后续的过户费用或者以后可能会征收的遗产税,甚至只是因为不愿意暴露财富,而直接将所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
还有一个事实必须考虑的是,相信很多的中国父母在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时,根本就没有想到夫妻双方有朝一日会以离婚收场。丁金坤律师在博文中特别强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可以举出若干相反的可能性来说明这种对赠与的推定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合理。
比如,夫妻双方将仅有的一套旧房出售,购买了一套更大的新房,听从了中介或朋友的劝告,想想反正自己去世以后房屋总归是儿子的,而且儿子作为遗产继承房屋的话,儿媳妇是有一半份额的,如果儿子离婚,儿媳妇还能分到一半房屋,不如直接将新房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算了,省得以后麻烦。这对夫妻根本就没想到他们以后可能会离婚,但最后他们确实离婚了,如果按照丁金坤律师将登记房屋推定为赠与的观点,这对夫妻在离婚时将无房屋可分,只能寄居于未成年人子女篱下。再假设以前的未成年子女此时已经成年,并且娶了媳妇忘了娘,不让父亲或母亲共同居住,这对一心为儿女的父母将可能面临无房可住的窘境。实际上,即使夫妻双方拥有两套房屋,也会面临以上类似的困境,只是程度略有不同而已。
这里的关键在于,在国人的心理和习惯中,想到以后会离婚的人不多,想到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即属于赠与,自己以后根本没有份额甚至无权居住的人不多。在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原因和情形如此复杂多样的情况下,能简单划一地将其一概推定为赠与吗?
综上,本人认为,将父母把房屋登记在未成年人子女名下的行为一概推定为赠与,与社会现实和日常情理不符。个人观感,上海高院和杭州法院推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可能更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当然,这需要充分的调查研究的数据来予以证实。所以,尽管最高法院和江苏高院的观点看上去有点骑墙,对办案法官的审查要求也很高,但却最符合法理和现实。
为什么说上海高院和杭州法院的推定可能更符合社会实际情况呢?我赞同赫少华律师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权属争议”一文中的分析:[7]
《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若赠与方与受赠方的决定权均集中于父母(或一人),这一情况,区别于他人赠与房屋给未成年子女,前者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具有认真思量过程,后者双方往往具有充分磋商的过程。对于不同案件,或案中所持观点迥异,但摆脱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登记于一方名下,该房屋便归属此方的情形恐不多见。
七、四驳丁金坤律师——是否只能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登记人来推定赠与的意思表示?
丁金坤律师声称:“父母把房屋登记在小孩名下,就是把房屋赠与给小孩。”但是,能否只能直接根据不动产登记的登记人来推定赠与的意思表示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作出了相反的回答,为本文的上述思路提供了另一个例证。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按照丁金坤律师的观点,不管是一方父母出资还是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只要登记在一方子女的名下,就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来认定不动产的权利归属,就应当认定为对登记一方子女的赠与。但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中,区分“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和“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这两种情形,分别推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和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呢?
其中的道理在于,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或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人民群众的生活常理和司法实践经验,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了推定。一般来说,一方父母出资的,如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推定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而由双方父母出资的,即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按照人之常情,既然是双方父母出资,也应推定为对双方子女的赠与。不然的话,如果仅仅根据不动产登记人来确定赠与的意思表示,不仅有违日常生活情理,在一方父母因子女婚姻破裂感情离婚受到伤害的情况下,还眼看着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屋全部判决归儿媳或女婿所有,也有违伦理。
八、五驳丁金坤律师——赠与是否一概不能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中是否可以隐含生效条件或停止条件?
丁金坤律师认为,赠与一旦履行,即不得撤销。对照《合同法》条文,这一观点完全正确,但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往往并不能完全为生硬的法律所死板硬套。比如婚约中的彩礼问题,我国制定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广大农村,普遍存在婚前赠送彩礼的现象。
如果完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结婚前男方向女方赠送彩礼,彩礼一旦交付,赠与合同即已履行,不得撤销。但是,如果双方最终因故未能结婚,一概严格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否定男方的彩礼返还请求权,与民间习惯多有不符,也有违公平正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下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从民法解释学的思路分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返还的规定,实际上是将赠送彩礼的行为理解为一个附生效条件(或可撤销条件)的赠与合同,即,男方向女方赠送彩礼,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为生效条件,一旦双方因故未实现上述条件,则男方可撤销赠与合同,要求返还彩礼。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符合民间习惯做法,相对比较公平合理,较好地解决了彩礼纠纷。而如果按照丁金坤律师的观点,不管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何,赠与一旦履行,就不可以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显然不符合丁金坤律师简单绝对的思路。
再回到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能否视为赠与的问题,其实,我们只需要问自己或者当事人一个问题,如果当初登记的时候,考虑到以后夫妻双方会离婚,他们还会不会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事实上,我想如果夫妻双方考虑到赠与的后果以及离婚的可能,仍然继续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人不会太多,除非这对夫妻真的很有钱,已经有了很多套房产,真的是想把房屋赠与给未成年子女。
因此,如果我们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行为推定为是一种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很多情况下,在这种赠与的意思表示中,恐怕隐含了一个可撤销赠与的条件,即夫妻双方离婚时,赠与撤销,将该房屋重新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所以说,最高法院、上海高院、江苏高院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思路,既符合社会现实中的复杂情形,也能在民法解释学上找到理论根据。[8]
[1]详见丁金坤:《杭州奇案讨论:小孩的房屋时家庭共有财产?》,网络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f7396520102e0ig.html;
丁金坤:《未成年人名下房屋的归属以及份额》,网络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5f7396520102e0nv.html。
以下引用丁金坤律师的博文观点,不再一一引注。
[2]国外立法例,参见: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195条、第1196条,徐国栋主编,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4月北京第1版,第229页、第230页。学界通说,参见:彭万林主编,覃有土、李开国副主编:《民法学》(修订第3版)(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1月修订第3版,第223页,第225页;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446页;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9月北京第1版,第574页至第575页。
[3]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95页、第96页、第97页。
[4]刘德权主编,蒋勇、郭继良、俞宏雷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意见精选》(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第85页。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戴兴荣、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冯芳良、重庆德拉瓦富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确权纠纷上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1-140页。
[5]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3月15日 沪高法民一〔2007〕5号)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房,产权人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也可能登记为夫妻双方或某一方与子女,或者只登记为子女一人,如何确定该房产权利。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产权房,无论登记为夫妻双方或一方,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若产权登记中有子女,则为夫妻双方与子女共同所有。在户权登记中末约定按份共有的,应认定共同共有。”
[6]《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3集(总第43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37页。
[7]赫少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权属争议》,网络地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4ac0fb810102e4zm.html
[8]父母将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很多时候,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某种程度,非常类似英美物权法中的“终生地产权”和“未来权益”的结合。即,父母享有终生地产权,而在他们去世以后,子女享有未来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