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参与诉讼方式研究
作者:陈敏炜
面对原告人数众多的证券侵权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和代表人诉讼是投资者的首选。同时,国家也鼓励在代表人诉讼基础上探索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就现阶段研究的案例来看,目前存在两种较为推行的制度:一是代表人诉讼制度;二是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
一、代表人诉讼制度
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第80、81、82、83条正是就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制度做出的相关规定。
1、代表人诉讼制度适用条件
多个投资者就同一虚假陈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投资人能否适用虚假陈述代表人诉讼可以参考以下要素:(1)侵权主体的同一性,即投资人是否针对同一当事人提起诉讼;(2)侵权影响的同一性,即相关交易时间是否在侵权行为发生和影响的区间;(3)侵权行为的同一性,即是否提出了同一诉由。
2、基本事实审查前置程序
当人民法院决定采用诉讼代表人制度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案件时,需要审查案件的基本事实,即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投资者的交易方向与虚假陈述是否一致,以及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揭露日或更正日等,这是一个审查前置规定。上述基本案件事实审查确认之后,人民法院即可刊登公告,通知有权利的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递交材料,进行登记。逾期未登记的,代表人诉讼裁判结果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3、推选诉讼代表人
根据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有两种:(1)当事人推选;(2)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商定。
公告期满后,当事人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完成代表人推选工作。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当事人商定代表人。同时,国家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具有诉讼代表人资格,并可通过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商定的方式成为诉讼代表人。目前,我国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一般指的是北京的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与位于上海的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采用这种模式进行审理,可以避免实质上不可能胜诉的原告通过法院告知的方式进入诉讼,从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目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采用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多起群体性证券纠纷案件。
二、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
2019年1月16日,上海金融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示范判决机制规定》)。上海金融法院采用的是证券纠纷示范机制以解决群体性证券纠纷。
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是指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时,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其他平行案件的纠纷解决机制。
1、示范案件的选取
就选取示范案件而言,示范案件应是群体性证券纠纷中在事实争点和法律争点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应该最大限度地涵盖群体性纠纷中具有共性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通过示范案件的判决,明确争议问题的裁判规则。示范案件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来选定。优先将由国家机关或者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机构支持投资者起诉,且符合示范案件选定条件的案件确定为示范案件。
2、引入专业支持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到的专业性非常强,例如投资者的损失是由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还是市场本身的风险因素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较大。通过引入专业支持机制,确保示范判决的审判质量和裁判效果。
3、示范判决的效力
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无需另行举证,除有相反证据推翻之外;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的原告主张适用的可直接适用;平行案件的被告主张直接适用,但原告对此有异议的,法院应予审查。
示范判决机制的核心是利用示范案件的生效判决引导当事人树立合理的诉讼预期,以判促调,落脚点仍是全面建立证券纠纷多元化解机制。2019年5月,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了全国首例证券纠纷示范判决。判决生效后,推动了相关平行案件的调解工作。为我国建立健全证券纠纷化解机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