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角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结婚?能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结婚登记?
作者:高玉峰 实习生
一、问题之提出:民法典未明确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结婚?能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结婚登记?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结婚,无论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还是即将生效施行的《民法典》都未有明确规定。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先行一步,率先作出了回答。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有3篇案例,但都无一例外地肯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的法律效力。但对于其代理人能否代理其结婚事项,法院之间有不同观点。
二、实务案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独立实施结婚登记行为
在张×1与张×2等婚姻无效纠纷案【(2015)西民初字第8582号】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结婚登记行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张×1以张×2在登记结婚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请求宣告张×2与陈×婚姻无效,本院将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可以独立实施结婚登记行为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存在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的禁止性及限制性规定。经审查,被申请人张×2与陈×均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四种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对申请人张×1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2、通过监护制度辅助其完成结婚登记
在葛某与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等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2011)甬东行初字第5号、(2011)浙甬行终字第51号】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登记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辅助其完成结婚登记。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精神状况达不到足够的婚姻认知程度,其本身亦不可能独立实现全面的婚姻自由。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被监护人作出婚姻选择时,对应承担的社会和法律责任提供建议,并由监护人向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说明情况,最后由婚姻登记机关判断是否准予办理婚姻登记,并不存在侵犯婚姻自由情形。
上诉人葛某因精神发育迟滞经鉴定后被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了其法定监护人,其精神状况无法依照正常的社会经验认知结婚对象,承担相应的社会和法律责任,从而不足以使其独立地对结婚这一重大民事行为具备完整的认知。因此,上诉人葛某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为其提供必要的理性支持,辅助其进行婚姻决策和行为协助。
虽然《婚姻法》未禁止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也未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作出具体规定,但结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关于否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主离婚之规定,并不排除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登记应当通过《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制度辅助其完成结婚登记。”
三、法律分析
上述司法裁判的观点都肯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结婚,但都否定了其法定代理人能够代理。即使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认同的通过监护制度完成,此时监护人行使的也并非是监护人的代理权,仅仅是基于其与被监护人的亲密生活关系与对其个人情况的了解而在旁协助被监护人进行结婚登记,属事务性工作而非代理活动。在结婚事项上,即使是监护人也是无权进行代理的,因为结婚涉及人身法律关系的调整而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法律对此也有明确规定。
笔者认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虽然如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所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均不存在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的禁止性及限制性规定。”正所谓“法无禁止即自由”,但结婚毕竟系人生大事,直接与当事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相关联,且依据国人对于婚姻的普遍看法,“结婚不仅是两个人的事,更是两个家庭甚至两个家族的事”,中间牵扯到太多的关系与人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甚至都无法很好地处理协调,又何况本就依靠着监护人帮助才得以顺利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法律之所以规定监护制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就是认为其无法独立地处理相关事务,无法清楚地认识到其自身行为所蕴含的社会与法律责任,需要在监护人的帮助下才能在社会中顺利生活下去,这也是设立监护制度的本意。
而监护制度的核心就是监护人的一切行为决定都要从“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出发,且监护人并非代理被监护人的结婚事项,而是辅助被监护人进行结婚登记,其仅仅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在被监护人作出婚姻选择时,对应承担的社会和法律责任提供建议,并由监护人向婚姻登记机关具体说明情况,最后由婚姻登记机关判断是否准予办理婚姻登记,即仍然是由被监护人全程亲自参与实施结婚登记事项,所以登记的主体仍然是被监护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也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结婚登记涉及人身法律关系的调整,当然不得代理。
对此有观点提出,“既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很好地承担结婚所带来地社会与法律责任,就应该禁止其结婚。”对此笔者无法予以认同。诚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能够结婚,但因其自身原因婚后在社会生活中也会面临很多困难,甚至还会遗传给后代。但结婚生育是当下每个自然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早在国家与法律产生之前,彼时的人类就已经会自由交配繁衍,只不过后来基于社会发展、稳定的需要以及人类文明的进步,才逐步发展出婚姻制度,甚至“婚姻”一词本身的含义也是我们根据社会的需要来赋予它的,且制度本身就存在着“束缚”、“约束”之意,正所谓“食色,人之性也。”,以现有的婚姻制度来约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天性,有违人情常理,更与当下世界保护人权的潮流相违背。我国《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育权,其不仅是项法律权利,更是一项人权,国家对此负有保护责任。
运用逆向思维来看:缔结婚姻的前提是双方自愿,即使一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另一方明知后仍然愿意,就可推定其已深刻明白自己做出的选择所蕴含的后果,此时不管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还是人情法理,我们都应该尊重其选择。成家立业,结婚生子,是人类永恒不变的生活主题,也是一般民众的生活重心与目标。否定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婚生育权,也就意味着否定了他们在社会中能够尊严生活的权利,这不仅与我国法律的基本精神相悖,更会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和谐。
虽然在现实生活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种种原因的确很难娶亲成家,但凡事总会存在例外。也正因此,所以法律才未做明确规定,将口子完全堵住,而是给办案法官留下一定的裁量空间。
另,虽然上述案例均出现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判决当时所依据的法律相较《民法典》而言属于“旧法”。但无论是《婚姻法》、《民法通则》抑或是《婚姻登记条例》,目前都仍然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待《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届时《婚姻法》与《民法通则》同时废止,以上案例所传达出的司法精神与价值取向也是仍然值得我们援引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