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合同中承诺放弃诉权是否有效
作者:许啸懿律师
在实务案件中,笔者发现部分当事人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了放弃仲裁或诉讼权利的条款。所谓约定放弃仲裁或诉讼权利,即在民事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之间仅通过协商解决,约定不再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合同纠纷。但约定放弃诉权的条款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
一、放弃诉权约定有效
持本观点者普遍认为,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放弃诉权条款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应当有效。《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况作出了列举,并无明确规定放弃诉权系无效行为。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条中“诉讼权利”应当包括起诉、上诉、反诉等权利,因此,当事人承诺放弃诉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
在刁某、汪某诉某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刁某、汪某就其房屋的拆迁问题,先后提起数起诉讼,并数次到北京上访。2017年12月27日,在相关政府部门参与下,各方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款为318750元,并约定刁某、汪某在收到该补偿款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纠纷、矛盾及遗留问题,其不再向地产公司提出任何权利、补偿或诉讼等。同日,刁某、汪某出具“停诉息访承诺书”,承诺:由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刁某家拆迁补偿及家庭困难等给予一次性救助总计450万元,刁某、汪某承诺不再就此事项提出任何要求,不再以此事项上访或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民事案件当事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中起诉人刁某、汪某在其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停诉息访承诺书”中均书面承诺不再提起任何诉讼,即排除了法院对该纠纷的管辖权。在当事人书面约定放弃诉讼这一救济途径的情况下,本院不能受理本案。
二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起诉人自2010年起因拆迁问题不断信访。2017年12月27日,在相关部门参与下,起诉人与地产开发公司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时签订了“停诉息访承诺书”,承诺:“由地产开发公司对刁某家拆迁补偿及家庭困难等给予一次性救助总计450万元,刁某、汪某承诺不再就此事项提出任何要求,不再以此事项上访或诉讼”。起诉人的起诉实质为信访问题,已经得到化解,并且签订了“停诉息访承诺书”。信访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刁某、汪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苏07民终3500号】
在梁某、崔某与被告江苏省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家属工亡,双方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了相关赔偿金额及支付方式,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支付此费用后,原告不得再主张任何赔偿要求,并自愿放弃仲裁、诉讼的权利。
法院认为:公司与梁某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依法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解决劳动者的伤亡赔偿问题,江某代表江南分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在后期陆续履行了部分金钱给付义务,说明公司对协议书的认可,且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全部费用支付后,梁某自愿放弃仲裁、诉讼的权利并不违反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系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故对被告提出的协议书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苏0106民初1740号】
二、放弃诉权约定无效
持本观点者则认为,关于诉权放弃的约定系当事人对法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变更,显然违反了程序的安定性要求。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为了解决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纠纷,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通过诉讼程序给予司法救济,是法治国家承担的保护不同社会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义务。而诉权,正是当事人发动诉讼,要求法院公正裁判的基本权能,具有人权属性。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而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即诉讼时效是不可以预先放弃的。换言之,如果预先放弃诉权的话,就必然会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因此,预先约定放弃诉讼和仲裁权利的条款无效。
在旅顺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公司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一案中,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产权交易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基于乙方(中金公司)对转让标的所存在瑕疵及风险的了解,乙方保证不对转让标的项目单位采取诉讼行政手段,如果乙方将转让标的转让给第三方,必须事先征得甲方(国投资产管理公司)书面同意;若出现乙方违反前述约定进行行权或对转让标的再次进行转让的情形,由乙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违法行权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将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中的“乙方保证不采取诉讼行政手段”内容并不明确,没有明确排除中金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另外,利用民事诉讼程序寻求对自身权利的保护和救济,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之外,不得以合同约定排除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港务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依据本案《产权交易合同》中金公司无权提起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5770号】
在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某等劳动补偿争议中,公司与吴某等签署协议,约定在收取补偿费后双方劳动关系立即解除,自愿放弃基于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权系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就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情形下,当事人擅自订立放弃起诉权的约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院认为当事人约定放弃诉讼、仲裁权利的条款是无效的,三被告可就黄日红与骋实物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不论黄某是否在协议书中签字过,均涉及到双方所争议的三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就黄日红与骋实物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诉讼、仲裁,即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的权利”这一条款的效力问题。而诉讼、仲裁等权利系程序意义上的救济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放弃该项权利,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双方当事人无权在协议书中约定放弃诉讼、仲裁权利,该条款系无效条款。
【案例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6)浙07民终4993号】
通过案例检索,笔者发现,在合同或协议中承诺放弃诉权的情形多发生在以下诉讼领域,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医疗事故纠纷、劳动合同纠纷等领域。笔者结合判例认为,对于约定承诺放弃诉权是否有效的问题,不能简单地从文字表述层面理解。首先,在立案阶段,法院不能因当事人合同中约定了放弃诉权或仲裁的条款就不予立案,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应当由法院进一步审理查明并作出认定。其次,在受理案件后,应对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形成过程进行审查。例如合同目的是否合法、合同条款有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况。最后,应当明确合同的履行情况。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可以认定纠纷已经得到解决的,应作出驳回起诉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