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角 | 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条款能否对抗原债权的管辖条款
作者: 成红卫律师
【案情概况】
2014年10月30日,浙江恒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建设”)向婺城法院起诉称:辽阳意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航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集团”)签订了《抚顺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后恒润建设与意航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意航公司将其在《抚顺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8034605元货款及利息、违约金的权利转让给恒润建设。合同签订后,意航公司通知了债务人南通二建集团。作为债权受让方的恒润建设起诉要求债务人支付货款。
南通二建集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意航公司与恒润建设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只是债权,但债权的内容及争议处理方式不随之转让,仍应适用原合同所约定的管辖,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显属错误,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协商不成的向恒润建设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南通二建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驳回了南通二建集团的管辖异议。
南通二建集团不服该裁定,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因原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而应以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故受让人恒润建设受让债权后,仍应接受原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的约束。本案被告南通二建集团与案外人意航公司签订的《抚顺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故婺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裁定并移送至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律师评析】
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且纠纷一般发生在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不会涉及债务人,诉请的依据也主要是债权转让协议本身,而非原合同。因原合同、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而引发的纠纷,应当按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案由。本案中案外人意航公司将其在《抚顺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恒润建设后,债务人南通二建集团未向受让人恒润建设履行付款义务并引发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管辖协议的适用
有关债权转让的案件一般会涉及两份合同,一份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以下统称为“原合同”),另一份是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当这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有效的管辖协议,那么当发生纠纷时该适用哪个管辖协议呢?
根据上述关于发生纠纷时案由的确定规则,若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纠纷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债权人和受让人均具有约束力。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也参与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即债务人也是债权转让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则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债务人也是有效力的。因为即使原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已进行约定,但由于债务人又在之后的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视为其同意变更管辖,愿意受债权转让协议中管辖的约束,这是意思自治的表现,也不违反法律法规。
若因原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纠纷的,受让人一般不得以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来对抗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理由如下:
1、从债权转让的结果来看,债权转让改变的仅仅是原合同中的债权主体,而原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发生任何改变,包括关于管辖的约定。而事实上在实践中,受让人想要实现受让的权利仍然要依赖于原合同。
2、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出发,债务人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债权转让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自然不应该对债务人产生效力。
3、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该条明确了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但是有两个例外情形,一个是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管辖协议;第二个是受让人不知道原合同的管辖协议。但是对受让人“不知情”的举证,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很难以“不知道”或者“没告诉”来免除原管辖协议的约束。并且,实践中,受让人一般都会要求查阅甚至留存转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材料,因此,很难说受让人原合同的管辖约定不知情。
此外,还有其他类似的法律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还有《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综上,概况来说,当发生债权转让后,如果是因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履行引发纠纷的,应适用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管辖协议;如果是涉及原合同的履行引发纠纷的,仍应适用原合同中的管辖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