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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是否当然无效

 作者:许啸懿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近日,笔者在承办某股权转让案件时发现,案涉合同的管辖条款中明确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某市某区的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本案诉讼标的已超过当地基层法院的立案标准,应由当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合同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是否绝对无效?笔者通过检索案例进行分析。
 
二、相关案例
案例1:
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110号
法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的角度分析,虽然《借款合同》对级别管辖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之效力。其次,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角度分析,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并不包括受托人北京银行所在地。最后,从当事人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分析,亿阳信通公司在本案中系担保人,根据担保纠纷应当根据主合同借款纠纷确定管辖的原则,其应当尊重主合同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
 
案例2:
庆丰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锦州渤海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辖终238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渤海公司与庆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有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既约定地域管辖又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为皇姑区人民法院,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的标的额超出皇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双方所约定的级别管辖应属无效,但是不能因此认定关于地域管辖的约定也当然无效

案例3:
林荣达与曾冬青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申请案,案号:(2013)民申字第53号
法院认为:本案再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协议管辖条款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是否绝对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但因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审理一审案件范围的分工,其主要立法目的是在贯彻审级制度的基础上实现各级法院职能的合理定位及工作量的平衡,且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会随着社会发展、各地法院受案状况等因素而不断调整,许多情况下当事人难以准确预期。因此,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并非绝对无效,人民法院不能仅以协议管辖违反级别管辖为由否认其法律效力,还应结合具体情况分别予以认定。本案中,曾冬青与林荣达二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而晋江市系曾冬青的住所地,双方合意选择晋江市人民法院作为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确有在该法院所在地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法律应维护其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原二审裁定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将当事人在地域上选择管辖的真实意愿结合级别管辖规定,确定由晋江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根据上述案例,虽然当事人事先通过协议约定管辖违反相关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但因当事人难以知悉争议实际发生时级别管辖的立案标准,因此不能当然确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笔者认为,对于因诉讼标的而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况,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管辖明确,在约定法院的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协议约定行使管辖权。
 

三、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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