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设定限期内不得起诉,是否属于排除当事人诉讼权利?
作者:华倩律师
我们常见的合同争议解决条款(诉讼)一般会表述为:“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XX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常见的条款中合同各方并不会对于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只会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的约定。那么,如果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设定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是否会涉及到排除、剥夺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问题?这种条款是否有效?
经过检索,最有代表性的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最高法民终415号《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虽然案例中的关于限期内禁止起诉的约定并未直接体现在争议解决条款部分,但仍旧具有参考价值。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9日,恒鼎实业公司作为甲方、重庆千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确认经双方共同核对的工程欠款总额为41892254.66元,该款共分十二期支付完毕。同时双方还约定:“甲方在上述付款期间,不接受乙方任何关于此笔欠款的诉讼。否则甲方有权终止上述付款计划。在上述规定的付款时间内(即2015年8月25日),就此协议内容的履行任何一方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提起诉讼一方自愿最终承担因提起诉讼而导致双方发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乙双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若乙方违反此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付款时间将按上述规定分别向后延迟半年时间。甲方若违反本协议,则乙方有权选择或继续履行协议或终止协议”。
二、争议焦点
合同中有关当事人在特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约定是否有效?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排斥了重庆千牛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应属无效约定。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该《付款协议》上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和签字,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庆千牛公司认可《付款协议》中的工程欠款数额和分期付款的内容,但却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重庆千牛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在其与恒鼎实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其主张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付款协议》中约定在付款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的条款,并非排斥重庆千牛公司的基本诉讼权利,该条款仅是限制重庆千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而不是否定和剥夺重庆千牛公司的诉讼权利,只是推迟了重庆千牛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时间2015年8月25日后,重庆千牛公司可以随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四、律师分析
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发生民事争议时,任何一方民事主体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这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基础性权利。
从权利本质的角度来讲,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因而只要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公民有权独立自由地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权利,即公民有权行使或者不行使诉权,也有权以诉权为对价,换取包括物质利益在内的其他权利或者利益。
本案中,最高院认为该《付款协议》是当事人在综合权衡各方利益因素之后协商确定的,协议内容真实合法,且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付款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因此并未排除当事人基本权利,应属有效。
但是,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的认定还是存在争议的,也有判决认为限期内不得起诉就是排除当事人基本权利(参考(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78号判决书)。
当然,最高院在审理本案时还是坚持贯穿了诚信原则,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
值得注意的是,我们前面所说的是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一定期限内不得提起诉讼”,并不是约定“不得提起诉讼”,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约定发生纠纷后禁止提起诉讼(也包括仲裁),那个人认为应当属于限制了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后,建议大家在设置争议解决条款时还是按照常规方式操作,以免产生争议时权利得不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