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速递 | 十一月新规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民政部令第66号)
民政部2020年9月1日发布新修订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办法明确,养老机构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此次民政部发布的《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是对2013年《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的全面修订,分为总则、备案办理、服务规范、运营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共49条,将于2020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民政部政策法规司司长肖登峰介绍,2018年12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作出修改,取消了过去关于设立养老机构需要许可的规定,明确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设立许可取消后,事中有效的监督检查变得更为重要。办法明确,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的监管方式,要求民政部门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
习近平总书记在考察基层养老机构的时候曾经提到过,养老服务机构要加强管理,增强安全意识,提高服务质量,让每一位老人都能生活得安心、静心、舒心,都能健康长寿,安享幸福晚年。为了落实总书记关于“安心”的指示精神,就必须抓好养老机构安全保障,这也是《办法》修订的重点,主要归纳起来是三个方面。一是养老机构的设施设备安全,要求在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方面严守安全底线。二是服务运营安全,《办法》对养老机构入院评估、签订服务协议、服务标准、人员资质、应对处置突发事件等方面完善了要求。三是监管上突出了对安全事项的监管,民政部门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将要求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此外,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办法对于提升养老机构的应急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作出了新规定,要求养老机构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处置工作,并对养老机构传染病防控提出明确要求。
《GBT 22240-2020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
随着我国信息化进程的全面加快,全社会特别是重要行业、重要领域对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依赖程度越来越高,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作为我国网络安全领域的基本国策、基本制度,严格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工作已经逐渐成为各行业必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了《GBT 22240-2020信息安全技术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新的国家标准,新的国标将于2020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首先,新的国标在定级流程发生了变化,第二级及以上等级保护对象定级流程新增专家评审环节,不再自主定级,需要聘请专家认定等级保护对象的级别。
其次,定级对象也有变化。定级对象的范围相比旧标准变化较多,本次《指南》包含了云计算、物联网、工业控制系统、采用移动互联技术的系统、通信网络设施以及数据资源。通用定级对象基本特征明确,共计三点:具有确定的主要安全责任体;承载相对独立的业务应用;包含相互关联的多个资源。从这几个特征来看,互联网上的系统差不多都要定级备案。《指南》给出了有关安全责任主体的解释: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等法人,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最后,新的国标在确定受侵害的客体方面有变化。在侵害国家安全事项方面,新增了影响海洋权益完整的侵害和影响国家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文化实力的侵害客体。在侵害社会秩序事项方面,明确提出影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生产秩序、医疗卫生秩序的侵害,新增影响公共交通秩序的侵害和影响人民群众生活的侵害客体。
《紫外线消毒器卫生要求》
近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紫外线消毒器卫生要求》《空气消毒剂通用要求》《臭氧消毒器卫生要求》等14项国家标准。新发布的标准由国家卫健委和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主要涉及消毒剂、消毒器械、医疗设备等疫情防控亟须的重点领域。发布的《紫外线消毒器卫生要求》(GB 28235—2020)将于2020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替代《紫外线空气消毒器安全与卫生标准》(GB 28235—2011),标准主要修订的内容包括:
修改了标准名称、适用范围;删除了不属于产品安全与卫生要求的“规格与分类”和“名称与型号”内容;在紫外线空气消毒器的内容上增加了紫外线水消毒器、紫外线物表消毒器的相关要求;增加了附录A“寿命试验方法”、附录B“空气消毒模拟现场试验”、附录C“空气消毒现场试验”、附录D“水消毒实验室微生物杀灭试验”、附录E“水消毒模拟现场试验和现场试验”、附录F“物体表面消毒实验室微生物杀灭试验”和附录G“物体表面消毒模拟现场试验和现场试验”等。
GB 28235《紫外线消毒器卫生要求》规定了紫外线消毒器的原材料要求、技术要求、应用范围、使用方法、检验方法、标志与包装、运输与贮存、铭牌和使用说明书及注意事项,适用于以C波段紫外线(波长范围为200~280 nm)为杀菌因子的紫外线消毒器。
紫外线作为一种常用的物理消毒方法,已广泛应用于医疗、卫生、制药、公共场所等室内空气消毒,也用于饮用水、污水及物体表面的消毒处理。作为紫外线消毒与管理的国家标准,GB 28235《紫外线消毒器卫生要求》对紫外线消毒器的生产、应用单位及卫生检测、卫生监督机构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相关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法〔2020〕261号)
为深入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推动民事诉讼文书有效适应试点工作新要求,进一步明确相关诉讼文书样式,增强文书规范性,提高文书质量,有效保障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相关诉讼文书样式》(以下简称《试点文书样式》),自2020年11月1日施行。
《试点文书样式》在2016年《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基础上,根据试点工作的新变化和新要求,增补修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告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样式合计15份。《试点文书样式》含新制作的文书样式12份、对原样式作出修改的文书样式3份,主要包括: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等程序转换类文书;小额诉讼程序简化审理、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二审案件独任审理等实体裁判类文书;以及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一审普通程序独任审理通知书、二审案件独任审理通知书等。
《试点文书样式》的印发,为试点地区人民法院规范制作诉讼文书提供了规则指引和统一标准,有效填补了试点工作文书样式空白,有利于提升诉讼文书制作的质量和效率,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知情权和程序选择权,确保试点工作健康有序推进。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在文件中指出,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抓好贯彻落实,指导各试点法院严格按照文书样式出具诉讼文书。对于前期各地已经出台的诉讼文书样式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试点文书样式》修订完善。相关诉讼文书的排版印制格式,继续适用《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相关规定。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
为加快建立完善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机制,保护金融消费者长远和根本利益,人民银行深入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在《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提出的“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决策部署,制定并发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共七章,六十八条。第一章总则,主要对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及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第二章金融机构行为规范,主要从银行、支付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顶层设计、全流程管控、信息披露和金融营销宣传等方面进行规范。第三章消费者金融信息保护,从消费者金融信息安全权角度,进一步强化了信息知情权和信息自主选择权。第四章金融消费争议解决,对争议解决的程序性规定以及非诉第三方解决机制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第五章监督与管理机制,根据人民银行新“三定”方案,就制度制定、协调机制、监管执法合作等进行明确。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银行、支付机构责任、高管责任以及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责任。第七章附则,明确了参照适用的机构类型、解释权、生效和废止等内容。
制定《办法》主要是为了坚持金融监管问题导向的客观需要,把主动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发挥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金融领域“减震器”和“舒压阀”的基础性作用。其次,是保护金融消费者长远和根本利益的现实需要,提升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专门文件的法律效力位阶,进一步规范银行、支付机构的经营行为。再次,为了完善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的履职需要,更好地履行新“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此外,是打击侵犯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合理提升违法违规成本的迫切需要,解决金融领域违法违规成本过低的问题。最后,也是更好回应基层呼声和社会关切的实际需要,对“两会”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提出要加快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进程的期望作出回应。
《办法》坚持问题导向,对实践中反映强烈的问题,尤其是与金融消费者息息相关的八项权利进行了重点突出、有的放矢的规范。
《江苏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
警务辅助人员长期以来为维护全省社会治安大局稳定、保障服务“强富美高”新江苏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这支队伍面临着法律地位不明、职责权限不清、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江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江苏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条例》明确了警务辅助人员的法律地位,厘清了职责权限,并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职业保障作出了详细规定。
《条例》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界限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等以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工作,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承担。对较为复杂、风险等级较高的盘查、执行交通管制等警务活动,规定必须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进行。对于巡逻、值守、纠纷调解、信息采集等不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涉及强制措施使用的事务性工作,警务辅助人员可以在公安民警的指挥或带领下进行。
《条例》从管理体制、履职保护、责任归属、经费待遇等各方面,对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保障问题作出系统规定。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保障措施。
《条例》强化了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明确了应聘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不得录用的情形,严把“进口关”,规定了宣誓、培训、考核、分岗位和层级化管理、统一着装等日常管理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协助执法的公示、全过程记录、回避等监督制度。《条例》要求加强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教育,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业务技能、安全防护等培训,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建立督察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情节严重应当解除劳动关系的坚决予以清除,以保证警务辅助队伍的纯洁性和先进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