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进一步解释: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与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在标签上的要求是不一样的。“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生产者提供给其他食品生产者的预包装食品;第二,是生产者提供给餐饮业作为原料、辅料使用的预包装食品。除此之外,都可以划归到“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
“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标示。而“非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应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三、标注食品名称注意事项
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以下要求: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2.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3.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4.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5.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总之,食品名称应标注在包装的醒目位置,食品名称的标注应当反映食品真实属性。标注名称时,应优先选择标准已有的名称,若无标准规定名称,应选择消费者熟知的通俗名称,选用名称应真实易懂,不产生误解和混淆。

四、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如果是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如果是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五、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标准代号
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
产品标准代号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生产许可证号标准形式:

六、标注成分、配料表须注意事项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识还应当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七、关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的标注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标注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应清晰标示预包装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如日期标示采用“见包装物某部位”的形式,应标示所在包装物的具体部位。日期标示不得另外加贴、补印或篡改。
此外,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贮存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推荐标示形式:
1、日期标示
日期中年、月、日可用空格、斜线、连字符、句点等符号分隔,或不用分隔符。年代号一般应标示 4 位数字,小包装食品也可以标示2位数字。月、日应标示 2 位数字。
日期的标示可以有如下形式:
2010 年 3 月 20 日;
2010 03 20; 2010/03/20; 20100320;
20 日 3 月 2010 年;3 月 20 日 2010 年;
(月/日/年):03 20 2010; 03/20/2010; 03202010。
2、保质期的标示
保质期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最好在……之前食(饮)用;
……之前食(饮)用最佳; ……之前最佳;
此日期前最佳……;
此日期前食(饮)用最佳……;
保质期(至)……;保质期××个月(或 ××日,或 ××天,或 ××周,或 ×年)。
3、贮存条件的标示
贮存条件可以标示“贮存条件”、“贮藏条件”、“贮藏方法”等标题,或不标示标题。
贮存条件可以有如下标示形式:
常温(或冷冻,或冷藏,或避光,或阴凉干燥处)保存;
×× - ×× ℃保存;
请置于阴凉干燥处;
常温保存,开封后需冷藏;
温度:≤××℃,湿度:≤×× %。
八、关于食品规格、净含量等相关规定
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净含量的标示应由净含量、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应依据法定计量单位,按以下形式标示包装物(容器)中食品的净含量:
液态食品,用体积升(L)(l)、毫升(mL)(ml),或用质量克(g)、千克(kg);
固态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
半固态或黏性食品,用质量克(g)、千克(kg)或体积升(L)(l)、毫升(mL)(ml)。
净含量应与食品名称在包装物或容器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


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同一预包装内含有多个单件预包装食品时,大包装在标示净含量的同时还应标示规格。规格的标示应由单件预包装食品净含量和件数组成,或只标示件数,可不标示“规格”二字。单件预包装食品的规格即指净含量。

九、食品包装中强制标注内容的面积
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cm²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cm²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 35cm²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 1.8mm。

十、法律责任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规,我国对于相关违法行为制定了一系列处罚措施,相关生产厂家应严格遵守食品包装标签标识规定:
1、没有按照规定标注食品名称,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未按规定标注食品的成分或者配料清单,未按规定标注企业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以及标注食品质量等级、加工工艺不符合食品执行标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按规定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4、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5、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6、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7、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