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 陈召利、周伟
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历时一个多月,我们团队通过对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443篇公司纠纷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分析,完成了《2019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公司纠纷案件大数据报告》,总结公司纠纷案件的基本特征、热点问题与裁判规则,及时掌握最新的司法裁判动向,对公司纠纷进行更加准确地预判,更好地预防与处理公司法领域相关法律风险,指导法律实践。
(八)公司对外担保纠纷
36.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例索引1】上海躬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斐讯数据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西慧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顾国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为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所设置的特别决议程序的目的在于:避免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与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利益上完全趋同,成为承担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个人债务的工具;避免与因关联担保受益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间有密切联系的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职员等公司人员随意代公司作出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意思表示,损害不知情的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具有独立代表公司作出对外提供关联担保意思表示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亦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在相对人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亦即相对人为善意时,其越权代表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对公司发生效力。在公司法已对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规定有特别决议程序的情形下,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在于其是否对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决议文件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案涉《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备忘录》签订过程中,躬盛公司并未要求顾国平提供斐讯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未对顾国平是否具有代表斐讯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权限作出审查,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善意相对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斐讯公司担保无效,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2】肇庆市鼎湖天标投资有限公司、中铝佛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22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天标公司为公司股东金汇公司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在出具《担保函》之前,天标公司曾因《抵押合同》向中铝公司提交了公司股东会决议。由此可知天标公司、中铝公司应该知道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天标公司以《担保函》形式为公司股东金汇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而中铝公司作为债权人亦未要求天标公司提供其股东会决议,故二审法院认为天标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为股东向中铝公司提供的保证无效,双方对保证无效均有过错,亦无不当。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及综合本案案情,判令天标公司对中铝公司的损失即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按原审判决第五项实现债权后的余额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作者评析】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第17条至第23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统一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裁判思路,改变了《公司法》第16条规定不影响公司担保效力的传统做法,特别强调: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37.目标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案例索引】SEAF四川中小企业投资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市棒棒娃实业有限公司、李湧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849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棒棒娃公司就案涉股权转让为李湧向SEAF公司提供担保,已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获得除李湧外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半数以上表决权通过,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担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李湧作为被担保股东虽参与表决并在决议上签字,但原判决在认定决议是否过半数时并未将李湧的投票计算在内;股东李运刚的签字即使非其本人签署,亦不影响案涉决议根据法律规定以半数以上的多数通过。故棒棒娃公司有关案涉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棒棒娃公司作为案涉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棒棒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与债务人李湧形成新的债之关系,对李湧享有追偿权,故该担保并不损害棒棒娃公司的利益,其有关案涉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评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19年8月6日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10条对于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公司与转让股东签订协议,承诺对股权转让款⽀付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履⾏了决议程序,如⽆其他影响合同效⼒的事由的,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时将本条规定予以删除,对于公司为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提供担保的效⼒问题未作约定,是否只要符合纪要有关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即可,不得而知。从本案的裁判理由来看,答案似乎是肯定的。
38.如何认定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案例索引】薛兴刚与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7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一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同意而定。
【作者评析】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纪要》)第17条至第23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统一了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裁判思路,但是并未规定一人公司能否以及如何对外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思路可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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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完待续,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