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 杨志浩、成红卫
-问题的提出-
“债权人放弃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或者质押担保,是对其自身享有的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该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其行为效力应当予以肯定。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其他担保人的利益是否受该处分行为的影响。”
-当前裁审主流观点-
我国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如《民法典》第409条、435条,仅仅明确了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其他担保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当然根据《民法典》第392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关于实现债权的顺序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民法典》第409条以及435条的适用前提为当事人之间对于实现债权的顺位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以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担保为先。因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就实现债权的顺位顺序约定为第三人保证在先的,那么债权人放弃顺位在后的物的担保并不会对其他保证人产生不利影响。
而对于债权人放弃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时如何处理,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属于法律空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行为效力及后果值得我们探讨和研究。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放弃部分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同样也免除保证责任。如(2013)泰兴民一再初字第0002号一案中,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认为“现梁某自动放弃杨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某原应承担的一半的份额,否则对另一保证人唐某明显不利……虽然本案为保证责任,但参照上述规定,梁某放弃第三人杨某的保证责任,应视为其放弃杨某最终应承担的保证份额,故另一保证人唐某仅应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即仅应对7.5万元的偿还承担保证责任”。
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放弃对分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如(2014)宁商终字第1059号一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持有该观点。
还有观点认为这样的免除行为无效,因为该免除行为属于债权人与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债权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同时不能以牺牲他人权利为代价,故该行为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
-笔者观点-
ü 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该部分保证人追偿。
ü 其他担保人的法律上的利益因债权人放弃债务人的抵押或质押而受到损害的,则其可因此主张减免相对应的担保责任。
首先,现行生效的法律、行政法规等并不禁止债权人单方面放弃担保权利,根据“民事行为非禁止即自由”的法律原则,免除行为有效。
其次,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一或者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存在谁先谁后的问题,即不存在放弃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会放大顺位在后的保证人的责任,但任何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后对其他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此处不讨论各保证人之间能否追偿的问题,假设各保证人之间可以进行追偿,下同),如果债权人免除其中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会导致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法要求该被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其本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使其在作出承担保证责任承诺时的预期落空,变相地加重了其他保证人最后可能会承担的责任,侵害了其他保证人的权利。
第三,根据《民法典》409条以及435条的规定,保证人对于自己享有的法定顺位利益存在一种合理信赖,若令其他保证人在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未设立时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则恶意违约的债务人与怠于行使权利的债权人利益不受损,保证人的信赖利益却遭受损害,这无疑违反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同样的,连带共同保证人的信赖利益也应当受到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民法典》409条以及435条的规定,其他保证人在被免除或减轻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最终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内同样也予以免除或减轻保证责任,以平衡各方权益,并且可以达到债权人既可以任意处分其权利,其他担保人又不会因此而加重担保负担的目的。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担保法》(现已失效)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现已失效)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