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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 | 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效用评析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 顿永乐

【写作背景】近期有数名客户前来咨询其手中持有的1950-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可以将其作为主张对应房产、土地民事权利的主要依据,特将历史背景及相关规定整理后记录成文字,分享探讨。

【历史背景】1950630日,中央人民政府根据全国解放后的新情况,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它规定废除地主阶级封建剥削的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同年起,没收地主的土地,分给无地或少地的农民耕种。1952年冬,全国除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台湾省外,基本上完成了土地改革任务。而在1959年,西藏地区也开始了以土地改革为中心的民主改革,农民真正获得了解放。

因此,除西藏地区外,百姓手中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颁发时间集中在1950年至1952年土改时期,那么,它还是否有效呢?

一、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自然失效

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是依据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三十条土地改革完成后,由人民政府发给土地所有证1950年政务院《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郊区土地改革完成后,对私有农业土地者发给土地所有证保障其土地所有权的规定,由当时的人民政府颁发的。195011月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明确规定,土地改革完成后,不论农民新分的土地及原有土地,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以表明此项土地房产为该户成员所共有。因此,个人持有的五十年代《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当时是私有土地及房屋的法律凭证。

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1962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社员的房屋永远归社员所有。19633月中共中央《关于各地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明确:社员的宅基地,包括有建筑物和没有建筑物的空白宅基地,都归生产队集体所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但仍归各户长期使用,长期不变。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综上,《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注明的土地已全部转为集体所有。

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因此,个人持有的原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自然失去效力。

二、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在可以作为土地确权登记的依据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土地管理法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求的批复》(国土批[199690号)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解放后颁发的私有土地契证现均已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私有土地契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目前仍由原所有人合法使用的,可确定其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已由其他人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

关于原私有土地契证认定范围内的土地,目前仍由原所有人合法使用的情况,这一情况,我们检索了各地的做法也较为统一,均认可该户成员国有或集体土地使用权,列举如下:

1. 北京市:《关于五十年代河北省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是否可以作为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意见》京国土籍[2007]416号规定如下:虽然原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经法律规定自然失效,但是其还是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土地确权登记的参考资料,证明了五十年代土地权利归属的状况。在土地确权登记时,原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该户成员目前仍然在使用该宅基地的,其土地用途和使用状况未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确认其具有宅基地使用权。土地现状已经发生变化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重新核实后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2. 广东省:《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规定,土改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证据;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可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3. 浙江省:《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浙土资办〔2009143号第十二条规定,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提供相邻双方签字确认的权属界线范围以及下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1)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的证明材料(土地房产所有证等);

2)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证明材料;

3)其他可依法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明材料。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土地权源依据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具结保证书,并经乡镇、村两级盖章确认。

三、五十年代土改完成后长期不使用宅基地的后果

我们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相关案例的处置答复的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 同一宅基地土改时期登记在两户名下,长期使用的一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翟金海与翟光增宅基纠纷一案的函:双方讼争的宅基在土改时翟光增家填发的土地房产证记载系空宅基,以后也未使用。而该案在你院送达(89)民监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后,翟金海在邢台市民政局找到其土地房产证存根,证明他家对双方争议的宅基在土改时也进行了登记。一九六一年政府又给翟金海发了契证,进一步明确了其使用权,并长期使用。据此,以维护翟金海对争议宅基的使用权为宜。

2. 宅基地土改时期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权利人因与实际使用人纠纷长期未实际占用,因故产权变动至其他人名下的,权利人丧失宅基地使用权,但实际使用人应当适当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毕云亭与邢台市土产公司房屋纠纷案的批复:双方争讼的邢台市东大街117号房屋原属毕云亭所有,1946年被错没收,1948年发还,1951年填发了房产证,确认了毕云亭的产权。毕云亭在房屋发还时,未交付益众麻店的翻修费,多年不履行债务,才致该店未予还房。1956年公私合营时,益众麻店将房屋作价入股,毕云亭未出面主张权利,按照当时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房屋已属国家所有,现在时隔多年又提出产权要求,不应支持。因此,我们基本上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即房屋归土产公司,由土产公司给毕云亭合理的经济补偿,最好是调解解决。

3. 对于土改完成后便离开原居所定居外地期间长期不使用宅基地且在此期间宅基地长期被他人使用或/并被确权至他人名下的情况,我们认为属于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天津市土地管理法关于坟地及公用房屋用地登记问题的请求的批复》(国土批[199690号)的规定中依法已由其他人使用或空闲未利用的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权利人丧失宅基地使用权且暂无规定表明权利人可获得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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