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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崖大健康专栏|​食药安全典型案例之​销售者对所购商品商标的合理审查义务

【引言】

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典型案例,就包括一则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子——假冒“全聚德”烤鸭案。该案中,在未取得全聚德公司委托或授权的情况下,张某某购进并运输大量标有“全聚德”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谭某某等人购买前述标有“全聚德”注册商标的包装材料,并组装加工制作假冒“全聚德”烤鸭,低价对外销售;刘某某等人低价购进前述假冒“全聚德”烤鸭,并加价对外销售。这种“上游提供假冒包材——中游小作坊加工制作——下游向顾客出售”的全链条模式严重侵犯“全聚德”老字号品牌,最终涉案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问题提出】

在现实中,很多销售者在进货时并不知道购进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特别是现在很多商家通过网上进货,难以直接把握商品的真假。那么,在该种情况下,销售者还需要承担责任吗?

 


【法律分析】

《商标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由上述法条可知,销售者需要承担合理审查注意义务。若销售者 “不知道”所销售或者许诺销售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且能说明提供者,则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即“合法来源抗辩”

(一)何为“不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该条规定对销售者规定了严格的审查义务,排除了“实际不知道且应当知道”的情形,将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的销售者排除在“不知道”的范围外。

(二)何为 “合法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合法来源,应当包括“来源”与“合法”两个层面。“来源”即产品的出处,是纯粹的客观事实,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证明“来源”就是销售者能说明提供者;“合法”则是对产品出处(取得)的法律评价,一般应结合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产品的表面合法性及可识别性、抗辩者的识别能力、双方的举证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一般而言,“合法”的证明要求比“来源”高,在(2020)粤民终2711号案件中,虽然被诉侵权人向法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昊本公司(来源公司),但是,由于被诉侵权人未能对该聊天记录中主体的真实身份是否为昊本公司人员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送货单中记载的发货公司名称与主张的来源公司(昊本公司)名称不符,且无昊本公司的盖章或该公司人员签名,故导致法院最终对“来源”的合法性不能确认。


【律师建议】

综上分析,为避免承担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销售者无论从线上还是线下渠道进货,都应尽可能保存证据,以证明其进货渠道正规、进货价格正常,交易场所与交易方式合乎常理,对于客户反馈无异常态度,对所销售商品的来源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例如,能够提供证明该商品属于合法取得的原始资料,包括与该商品标签标注相符的产品销售许可证与生产许可证等授权许可、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和进货发票的原件,以及与该商品相关的资金流向、账号等等。

此外,销售者本身的识别能力也会影响“合法来源抗辩”。比如销售者是个体工商户还是专卖店,是否有相关行业知识,销售的商品种类和品牌是否多样,经营规模大小和销售时间长短,是否受到过行政查处或商标权人的警告等。

食品领域安全一直是大家关注和关心的重点,现仍存在许多不良商家冒充知名品牌销售仿冒的高知名度商品食品,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为商家,在进货时一定要提升自己的识别能力严格,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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