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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阻击“执行难”之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下篇)

继上篇内容,笔者就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中的两个问题,结合案例在本文中作进一步分析。

1、被执行人的房产存在共有情况,是否须先经过诉讼析产才能执行?(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例)

在最高法一则代为析产案件中:申请人认为在执行本案中的涉案财产前,必须先进行析产。在有明确的析产结果前,应当先对涉案财产解除查封。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法律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在这种情况下继续查封涉案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先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

最高法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申请人的主张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效力。本案中,张某某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某某与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某某、申请人并没有与债权人高某某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申请人认为高某某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形,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申请人“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申请人与张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某某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申请人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申请人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故申请人关于涉案的执行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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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该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回复如下,问题6:在个人债务案件执行中,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如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答:个人债务案件,执行机构仅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实践中可执行的财产可能呈现出三种形态:一是直接由被执行人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二是由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同占有或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共同财产;三是属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对此,我们认为应区分处理:

对于第一种情形,根据动产依占有、不动产依登记的判断所有权归属的基本原则,可直接视为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对于第二种情形,其财产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其中包含被执行人应有的份额。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配偶间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被执行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财产份额确定后,应对属于被执行人配偶份额部分裁定解除控制性措施。

对于第三种情形,虽然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应视为其个人财产,但是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法律原则,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在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情况下,执行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但,执行机构已查明该财产为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归被执行人配偶所有的除外。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配偶单独占有或登记在其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等控制性措施的,应当同时通知被执行人配偶并告知其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配偶逾期未提异议的,执行机构可依法处分被执行人在该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

综上,上海地区法院普遍支持析产后再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产生的诉讼案件也较多。


2、继承财产是否属于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的析产对象?

在华某与陈某某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从华某诉请内容及其请求权基础看,本案应定性为代为析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代为析产诉讼系在被执行人有共有财产而未分割时,直接由申请执行人代为提起诉讼要求析产,以便于执行析产后的债务人财产。在适当情形尤其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债权实现受阻的情况下,允许债权有限度的突破到合同相对人之外,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社会诚信,这是代为析产诉讼及债权人代位权设立的初衷,两者均属于债的保全制度。然而,代为析产诉讼和债权人代位权的基础规范、权利内容、行使方式、对象等均有差别,若将代为析产诉讼直接在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下考虑,会导致适用法律的困难。本案中,华某提起诉讼是为解决执行困难。陈某某将涉案房屋卖给华某又不配合过户,华某遂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该案判决进入执行后,陈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华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陈某某在涉案房屋的份额以便于执行。从华某诉请内容及请求权基础看,本案符合的是代为析产诉讼特征,并非债权人代位权。

(二)从代为析产规范的构成要件看,本案符合提起代为析产诉讼的要求。提起代为析产诉讼要求具备以下几个因素: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债务人与他人有共有财产,但未进行析产;债务人不进行析产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无法执行到位。本案中,华某申请执行,但目前陈某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对陈某某、陈丽某、朱俊某就涉案房屋是否有共有关系产生争议。对此,有如下事实足以认定陈某某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1)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虽然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但拆迁安置房系被拆迁人以拆迁为基础对价获得的补偿,被安置人已履行拆迁协议的,即享有了对拆迁安置房屋的财产性权利。(2)根据拆迁协议,涉案房屋的被拆迁人为陈仁某,安置对象包括陈仁某、陈某某、马晓某。因涉案房屋系产权调换并根据安置对象而分配购买指标取得,且陈某某、陈丽某、朱俊某共同确认陈某某在其中有35平米的份额,则可认定陈某某对该房屋上的财产性权利享有共有份额。(3)陈仁某、马晓某去世之后,继承人陈某某、陈丽某、朱俊某从继承开始即取得陈仁某、马晓某相应份额的房屋财产性权利,因尚未析产,三人对继承的份额亦属于共同共有状态。综上,无论在继承开始之前还是之后,陈某某都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性权利享有共有份额。陈某某与共有人未对该财产性权利进行析产,直接影响了华某对陈某某财产的执行。据此,华某有权提起代为析产诉讼。

(三)继承财产并未排除在法律规定的可代为析产的共有财产之外,没有特殊不利于析产和执行情形的继承共有财产应属于代为析产对象。代为析产涉及到债务人的共有权,若析产的是继承财产,也可能影响到债务人在继承中主动放弃权利。本案中,陈某某在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再行提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对该行为是否为恶意阻止执行该继承财产,法院应当从继承权发生的时点、陈某某对涉案房屋是否曾经行使过权利或享有过利益等情形综合判断。如该行为系为阻却执行作出的,应当依法否定其法律效力,并对失信人员苛以严厉制裁;如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依法认定其法律效力,并在其对涉案房屋的现有权利份额范围内进行审理处置。需要指出的是,对于房屋的其他共有人而言,债权人要求的是析产,故在共有财产分割时仍将按照继承、共有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共有人亦可主张归并,不存在不利影响。因此,被执行人的可继承财产可以作为代为析产的对象。当然,对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及其他特殊精神利益的可继承财产,因非单纯的财产性权利,故并不适合析产或强制执行。对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对可继承财产的性质有所区分。

综上,在债务人陈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形下,权利人华某起诉要求对陈某某与他人共有的涉案房屋财产性权利进行析产,而涉案房屋也并无特殊精神意义或有明显不适合析产和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属于代为析产诉讼的审理范围,应当予以审理。在审理中,法院应依职权查明其他共有人的范围及份额,明确诉讼主体、甄别法律关系,严格按照相关基础法律关系析产,并视情确定是否归并及归并方案。

【案例来自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苏02民终12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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