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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老人超市拿鸡蛋被拦猝死,超市是否担责?

「案情介绍」

去年6月,江苏南通的一位76岁老人在超市购物时,口袋里放了两枚鸡蛋还未结账便准备离开,超市工作人员见状将其拦下,询问期间老人忽然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老人的家属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赔偿38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超市员工拉住老人衣袖等行为没有超过合理限度范围,老人的死亡系自身疾病发展所致,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该案于2021年3月25日进行二审开庭,该庭审被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中央电视台《现场》栏目进行全媒体直播。

二审法院的合议庭认为,超市工作人员拉扯老人的衣袖、与其交谈,制止不当行为的举措具有正当性,即便老人因藏匿鸡蛋未结账被追问而引起情绪波动,导致其突发疾病倒地猝死,二者亦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虽然超市是在老人倒地后近20分钟才拨打了120,但鉴于先前双方曾经发生过纠纷,老人倒地又具有突发性,并且对老人的身体状况也不知情,超市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求助符合一般公众的社会认知,具有合理性,认定超市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合议庭经休庭合议后,当庭作出驳回上诉的二审判决。


「法律分析」

本律师认为上述案例中涉及到两个法律知识点,一个是自助行为,一个是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01

自助行为

民法学家王泽鉴说权利是权利人通过血和汗水斗争来的,权利的斗争从来就不是一帆风顺的,民事自助行为就是最好的体现。在自助行为正式被纳入法律规定之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自助行为的情形多有涉及,法院在司法裁判中也做了一些探索,通常会采用侵权法理论上的阻却违法性的事由,同时鉴于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具有类似性,依据类推的法律适用方法,认为自助行为依法不负赔偿责任。如(2017)辽01民终7052号、(2018)渝01民终2518号案等。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1177条对自助行为进行了明文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q3.jpg

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这里需要强调四点:

一是民事自助行为一定是受害人基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实施,这就要求自助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能否扩展到受害人的亲人,有待后续司法解释等进一步明确;同时,受到侵害的必须是合法权益,像赌债等这类违法利益是不能适用该条款进行“自助”的。

二是自助行为实施之后要第一时间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须由公权力机关认定,行为的认定和处置也均须由公权力机关实施,这点容易被受害人忽略,须重视。这里的国家机关并不限于法院,而且从时间紧迫性上看,可能更多的情况是自助人向有权对财物进行处置或者对人身自由进行一定控制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而不是向法院请求处理,因为起诉需要的周期相对较长,当然依法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可以属于此情形。有学者认为,自助人因过错而迟延请求法院处理,因此导致的损害,自助人也要承担与自助过当类似的责任;如果自助人申请法院处理,而因法律上原因被驳回,自助人要对其过错承担责任,在此情形下都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是民事自助行为行使的界限是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仅限于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这就要求权利人采取自助行为时一定要保持理性,采取合理方式,在低烈度的措施以足以保障自身利益的情况下尽量避免采取更高烈度的措施,以防止自助“过当”。那么,能否对侵权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的控制呢?比如客人去饭店吃饭未带钱,店主能否不让其离开(拘束客人行动自由),等待他人送钱来结账?《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稿》对自助行为包括对行为的财产进行扣留和对他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进行了明确规定,但《侵权责任法》最终并未规定自助行为。但理论界对民是自助行为还是有一定共识的,认为自助行为适用的手段与需要保护的权利相适应,如对加害人的自由加以拘束等。《民法典》虽规定了自助行为,但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对他人的人身自由施加拘束。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解读》一书中,对于自助行为的“必要范围”、“合理措施”的解读是自助行为扣留的财物应当与保护的利益在价值上大体相当。该书中还举例提到对于吃“霸王餐”的客人,店主可以扣留与餐费价值差不多的物品,要求将来送餐费时在归还物品。立法专家杨立新对于该条文的解读,认为“等”字就包含了暂时拘束他人的人身自由,之所以未明确列举,是为了防止权力滥用。本律师认为,该条文中有个“等”字,这个“等”字就包含了这个意思,但要注意合理限度:在扣押财产就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即使债务人有逃跑的迹象,也不能拘束其自由;在扣押一项财产就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不应扣押数项财产;在债务人无财可以扣押的情况下,可以暂时性的、适当拘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等等。

四是自助行为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采取审慎从严的态度。一方面,要求严格按照本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来适用,不可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在解释上也要采取从严的态度,避免自助行为的滥用,避免以损害人身权为前提的自助行为,也要避免以堵人店门、泼洒赃物、人格侮辱等形式进行的所谓自力救济。在适用自助行为制度时要考虑价值导向和利益衡量的问题,也要考虑其必须实施的现实紧迫性或者不可替代性问题,如果此行为可以通过其他合法的公权力救济方式替代,则就不宜再适用自助行为。(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30-132页)


02

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我们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得意启动。

相关法条

根据《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可能是直接侵权人,也可能是间接侵权人,可能承担直接责任,也可能承担补充责任,但都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其承担的责任性质是过错责任。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是法律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作为判断标准。

二是行业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一般都是某个行业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往往具备该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和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当高于对普通人的要求,应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比如游乐场的经营者对于游乐设施、特殊器材的专业维护义务就是安全保障义务。

三是合同标准。尽管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但不排除来源于合同约定,因此当合同对相关方需要尽到哪些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约定,应以此为判断标准。

四是特别标准。根据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一些场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采取特殊标准,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采用较成年人权益保护更高的标准。

本律师认为,对消费者安全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可以漠视经营者的合理需求和自身合法的利益,所以对经营者不能苛赋过重的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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