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大众生活水平的提升,人们对于食品的要求越来越高,各种“手工产品”、“百年老店产品”也逐渐受到了消费者的青睐。虽然这些产品在口味、样式等方面好评如潮,但由于此类产品通常采用小作坊生产甚至是朋友圈销售的模式,导致未经许可生产食品的问题屡见不鲜。日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落实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专项行动典型案例》中,收录了一则未经许可生产经营食品的案例,为进一步加强对食品安全的保障提供了指引。
一、案情简介
二、案例解读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本案中,虽然南京某餐饮管理公司辩称其在试生产啤酒,并未对外销售。但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其向供应商采购的啤酒数量远小于销售的数量。因此,该公司实质上是以其食品特许经营为掩护,实施未经许可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相关法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经查该餐饮管理公司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啤酒,合计货值金额58488.3元,违法所得24357元。故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4357元、罚款人民币58.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律师建议
本案对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初创企业具有典型的指导意义。经营者欲生产食品,特别是现在比较受欢迎的“自产精酿啤酒”“自产手感烘焙”等,必须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申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在申领食品生产许可等过程中,申请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申请问题
(1)申请许可的类别
食品生产许可并非概括性许可。企业欲生产不同种类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领不同类别的许可。
若申请多个类别食品生产许可的,应当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自主选择其中一个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2)审查内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查食品生产许可申请时,会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将进行现场核查。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
(3)许可期间
食品生产许可并非永久性许可。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为5年。
(4)变更、注销及延续
若食品生产许可证记载的事项发生变化,或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即将届期而食品生产企业欲延期的,企业应当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原发证机关报告、提出变更申请或重新申领许可证。
2.试生产是否需要许可?
现行《食品安全法》并未对食品试生产是否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也仅作出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试制品检验报告的现场核查以及试制品不得对外销售的规定。
结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食品生产企业进行试生产并不需要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但应当以申请许可所必须为限,且不得对外销售试生产产品。一旦超出该范围,则可能被认定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3.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处罚
结合前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没收违法所得、食品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等违法工具外,还会根据货值金额的多少对违法者处以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综上所述,为维护食品安全,同时避免因经营不合规而使企业遭受处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申领许可证,合法经营,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四、相关法律法规
《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应当按照以下食品类别提出:粮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制品,调味品,肉制品,乳制品,饮料,方便食品,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食品,薯类和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及相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水果制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蛋制品,可可及焙烤咖啡产品,食糖,水产制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糕点,豆制品,蜂产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类别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生产多个类别食品的,由申请人按照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自主选择其中一个受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联合审查。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许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生产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者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生产要求,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
第二十九条 现场核查范围主要包括生产场所、设备设施、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人员管理、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以及按规定需要查验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在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方面,现场核查时,核查组可以根据食品生产工艺流程等要求,按申请人生产食品所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和产品标准核查试制食品检验合格报告。
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现场核查时,可以根据食品添加剂品种,按申请人生产食品添加剂所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核查试制食品添加剂检验合格报告。
试制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可以由申请人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
试制产品检验报告的具体要求按审查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试生产的产品不得作为食品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