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死契阔,与子成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诗经》
“愿得一心人,白头不相离”—— 《白头吟》
“在天愿作比翼鸟,在地愿为连理枝”。——《长恨歌》
缔结甜美婚姻是中华民族从古至今的美好夙愿,能够收获举案齐眉、相敬如宾的婚姻固然让人羡慕,但是当今社会也有人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婚姻是生活的枷锁”。当下的人们自我感日益凸显,确实有人不愿在婚姻中委屈和妥协而选择离婚,因而“离婚”一词也成为当下热词。而然,人们在关注“离婚”的时候,是否有关注过婚姻本身的效力呢?
关于婚姻的效力可以分为:有效婚姻、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未成立婚姻。有效婚姻是现实中最普遍存在的一种婚姻效力状态,本文不对此种婚姻效力作出讨论。未成立婚姻因其效力促成的条件在现实生活中较为罕见,本文亦不对此作出讨论。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处于“夹层”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且只有三种:(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可撤销的婚姻类型包括:(一)因胁迫而结婚的;(二)在结婚登记前隐瞒重大疾病的。
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概念的理解
通过了解《民法典》中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可见原来《婚姻法》中属于无效婚姻情形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调成为可撤销婚姻的类型。这是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修改亮点之一,也是笔者需要提请大家关注的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概念的理解点之一。同时,前述概念理解的其他要点,笔者将在下文一一提及。
(一)无效婚姻概念中的理解要点
第一,关于“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度的挑衅。因此,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
第二,关于“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指结婚的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者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的健康,从长远看对社会发展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因此,将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
第三,关于“未到法定婚龄”。我国的法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到这个年龄就不能结婚,只有达到或高于这个年龄才能结婚。因此,违反了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而结婚的,属于无效婚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譬如:重婚的一方与原配偶已解除婚姻关系;违反法定结婚年龄的男女双方的婚姻已持续至法定婚姻年龄。此时婚姻无效的事由消灭,男女双方的婚姻为有效婚姻。
(二)可撤销婚姻概念中的理解要点
第一,关于“因胁迫而结婚的”可撤销婚姻。所谓“因胁迫而结婚的”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胁迫的一方主观上有胁迫的故意。(二)确实存在胁迫的行为,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三)客观上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产生恐惧心理而与对方结婚。然而,现实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形,即被胁迫的一方,在结婚时,虽然是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被迫与他人结婚,但在结婚后,经过一段时间生活,有可能与对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特别是在有了孩子的情况下,甚至会产生难以割舍的感情。此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胁迫婚姻为无效婚姻,不一定适当。因此,将此规定为可撤销婚姻,把是否否定其婚姻效力的申请请求权交给受胁迫方。与此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也规定了受胁迫而结婚的一方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关于“在结婚登记前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婚姻。构成在结婚登记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撤销婚姻关系的,需满足以下要件:(一)在主观方面,结婚时关于疾病的事项,如不因被隐瞒而发生错误认知,就一定不会结婚。(二)在客观方面,所隐瞒的疾病必须相当重大或重要。具体哪些疾病属于“重大疾病”并未明确列举,这需要司法机关和有关的部门、单位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认定。(三)被隐瞒的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谓“知道”,是指有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对方患病。“应当知道”,是指虽然没有直接和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但是根据生活经验、相关事实和证据,按照一般人的普遍认知能力,运用逻辑推理可以推断当事人知道对方患病。(四)被隐瞒的一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异同
通过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概念的解读。我们可以得出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不同点如下。
第一,男女双方结婚时欠缺的条件不同。无效婚姻在男女双方在结婚时违反的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欠缺的是登记结婚的实质条件。而可撤销婚姻在男女双方结婚时欠缺的是双方自愿结婚的意思表示。
第二,请求确认婚姻效力的提出时间不同。无效婚姻除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外,只要符合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形,权利人任何时间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婚姻效力的确认请求,无时间限制。而可撤销婚姻受到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就只能通过协议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的程序解除婚姻关系。
第三,请求确认婚姻效力的请求人不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人除婚姻当事人外还可以是其他利害关系人,所谓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具体需根据无效婚姻的事宜予以区分:(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可由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提出;(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可由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提出;(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可由当事人的近亲属提出。而撤销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效力的请求人只能是婚姻的当事人中受胁迫的一方或者被隐瞒的一方。
通过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概念的解读。我们可以得出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相同点就是: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