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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非典型担保之股权让与担保的实务分析

一、概念及司法态度的变迁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在债务不履行时,他人可就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以偿还其债务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包括股权让与担保、债权让与担保、不动产让与担保等等。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的担保,也有过不被认可或否认其效力的阶段。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对它的质疑;有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论,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关于义务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就明确提出,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有违反流质条款论,该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明确禁止流质或者流押,不允许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享有,而让与担保很大程度是违反这一法律规定的;还有观点认为,让与担保形式是股权转让或者债权转让,但真意是设立质押,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虽然此前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让与担保,但因其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较低等优势,让与担保在担保实践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实践中逐渐认可让与担保的效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52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当事人根据该条款约定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作为担保标的物,虽未实际让渡标的物所有权,但是让渡了物权期待权,构成让与担保。

2018年1月1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促进苏州金融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明确了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外,依法认定股权让与担保等新兴融资担保方式的法律效力,符合物权法有关担保物权规定的,应依法认定物权效力。

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时,对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明确予以认可,并进一步明确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股权质押实现的规定,赋予股权让与担保权利人优先于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效力。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首次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概念和效力、法律性质、法律效果等问题。

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对让与担保制度进一步予以完善。


二、股权让与担保实务问题解析

问题一:如何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还是股权让与担保关系?

股权让与担保是债务人以出让股东权利担保债务履行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其在形式上与股权转让一样会发生股权的转移变更,但是当事人在两类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却存在着本质区别。股权转让的本质是股权交易,股东权利会发生实质性的变更,受让方在取得股权的同时会给付一定的对价。股权让与担保的本质是担保债务的履行,发生股权变更的前提是有另一债权债务的存在,出让方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而让与其股东权利,在出让方或第三方履行债务后享有股权返还请求权,股权仍归出让方所有,受让方名为股权所有人,实为担保权人,故并无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还是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

01

是否有主债权:

股权让与担保虽是一种非典型担保,但其本质仍是担保,同样具有担保的特质,即从属性,与之对应的应当有一份主合同即主债权,一般不会独立存在;而股权转让一般不存在这个问题。如果一方主张双方是股权转让的关系,那么法官或者对方律师会就股权转让的原因、转让价款如何确定、是否支付对价、磋商的过程等细节问题进行询问,相信如果不是真实发生的交易,再完美的回答也一定会有破绽

02

是否有转让股权的外观:

股权转让中的变更登记、对外公示,起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未经登记,不影响受让方成为股东。而股权让与担保中,若股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就不产生类似担保物权的效果,即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两者都具有工商变更登记的权利外观,但是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所享有的股东权利范围并非与完整意义上的股东权利一致,应受担保目的限制。通常协议中会包含对债权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限制性条款,如限制受让人对目标公司的运营、管理,以及表决权的行使等等。而事实上债权人也不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03

股权转让的目的:

股权交易中股权转让的目的是转让方退出公司,是永久性的;而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转让应当为非终局性的、暂时性的,其目的并非为转让方真正退出公司,故协议中一般会设置“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若债权人已收回全部应偿付资金总额的情况下,债务人或第三方有权回购全部标的股权。而股权转让并不会有这样的特殊约定。


问题二:股权让与担保中,受让人能否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

股权让与的特殊性在于,其既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又有股权变更登记的权利外观,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安排如何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或者说受让方是否据此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呢?

股权让与担保后,担保权人并非股权受让人,否则就陷于流质情形,这是法律所禁止的。股权让与担保的受让人,仅是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得对公司行使股东共益权,仅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股东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或继受方式为取得股东资格,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虽然工商登记被视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且在公司股东外部第三人提出争议时,工商登记具有优先确认效力,但由于工商登记非设权程序,只具有证权功能,还是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的实质性标准来对股东身份进行认定


问题三: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是否需要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等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人虽然也是名义股东,但是这种情况下是不用承担原股东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的。原因在于,在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况下,股权受让人仅仅是在名义上受让公司股权,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仅为担保权人,不享有与股东身份有关的表决、分红等股东权利。因此,股权受让人不负有出资义务和清算义务,也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基于此,《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有关名义股东的法律责任并不能适用于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受让人,《公司法解释三》中有关股东出资义务及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不能适用于此。


问题四:办理股权让与担保需要注意哪些事项呢?

股权让与担保中可能也会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但是协议条款的内容一定要写清楚,比如约定:受让方持有受让股权期间,未经转让方同意不得将股权进行抵押或对外转让,受让方承诺不干涉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自协议签订后的一定期限内,转让人能全部偿还约定欠款本息之日起,受让人立即将持有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原转让方。同时双方应避免“流质条款”的出现,即在担保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寄受让方不可单方处置股权。

其次,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时间一定不能与主债权发生的时间间隔太久。如果是具有担保性质的股权转让,应当在主债权协议签订后立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以免股权转让行为与担保主债权实现之间的关联性被断开。

最后,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可能会被要求按照工商登记部门的协议版本来办理,那么建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工商登记部门协议模板的条款与本协议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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