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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角|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

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标准

 

封面语——在当事人可以较为容易地保全对方财产的同时,便利和高效往往伴随着“错误率”的升高。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诉中)或在诉讼案件立案时(诉前),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对另一方当事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结合笔者办案经验,法院对财产保全申请一般只采取形式审查,同时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方式更为宽松——法院普遍接受申请人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保全担保方式。因此,当事人较为容易地实现了保全对方财产的目的。但,便利和高效往往伴随着“错误率”升高。当前,因当事人财产保全错误而引发的诉讼案件数量激增,笔者将结合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以及相关案例来分析财产保全错误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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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江苏省地区诉前、诉中财产保全损害案件近几年来逐步上升)

 

一、 立法目的

财产保全作为民事诉讼法中较为重要的一项临时性救济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保全申请人实体权利的实现,降低其权利不能实现的风险。因此,对于个案来讲讲,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已正确、合理地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往往更容易实现己方的权利。财产保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特别是审判周期较长的案件)权利人因种种原因产生无法弥补的损害或使得判决难以执行等问题。以上便财产保全制度创设之目的也是其精髓之所在。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提前救济的措施,其产生的效果必将导致被保全人的相应权利在特定时间内受到限制。在实务案件中,被保全人往往因资金困难,无法正常使用被保全的银行账户,而主动要求法院调解结案。这也造成了,当事人为达目的而滥用甚至错误使用保全措施的情况。

同时,需注意的是,在债权金额未获得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情况下,当事人为最大限度的保证己方债权得以实现,往往会尽可能多的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但,仍应遵循“禁止超额查封”的原则。部分地区法院认为,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走势、折旧、保管和变现成本以及执行费用等情况适当超标的额,但不得明显超标的额。笔者认为,在诉讼阶段采取的保全措施,保全金额除诉争标的外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将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包含在内,以期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

 

二、 归责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此,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规则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应当使用《侵权责任法》(现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人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应当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综上,因构成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申请人申请保全确有错误;二是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三是被申请人遭受实际损失;四是保全申请错误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三、 具体情形

(一)申请人明知己方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仍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后申请保全,构成保全错误。

在江苏省交通工程公司与南通金百尔贸易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诉讼保全权利是法律赋予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被申请人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申请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不能超过合理限度,对自身权利的保障不能建立在损害他人权利的基础上,其在申请保全时应尽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后申请保全,但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后其自行撤回对被申请人的起诉并解除保全措施,主观过错明显,应认定为申请保全错误,被申请人据此主张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判断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在青岛中金渝能公司与青岛中金公司等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最高法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损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在本案中,首先,中金实业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缺乏合理性。按照《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中铁公司投资青岛渝能公司是为获得项目销售带来的收益,股权回购的前提也是中铁公司要已按约定比例获得正常经营期间的投资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案涉项目尚未进行销售,中铁公司在项目中的投资风险并未释放完毕,在案涉项目的建设、销售完成之前,中金实业公司不享有请求中铁公司立即实现约定股权回购条件的权利,并最终驳回了中金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中铁公司投资入股青岛渝能公司推动项目开发经营后尚未通过项目销售获得收益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以行使股权回购权为由,对中铁公司提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的诉讼,并要求巨额赔偿,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中金实业公司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青岛渝能公司的经营行为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将青岛渝能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青岛渝能公司停止项目任何形式的处置行为,缺乏事实基础。其次,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缺乏适当性。一方面,中金实业公司在可以通过冻结青岛渝能公司房屋销售账户以保护其实现股权回购后的利益的情况下,采取保全措施查封青岛渝能公司土地使用权,阻止了案涉项目的正常销售,其申请保全的对象和方式不适当。另一方面,在青岛渝能公司提供1.2亿元存款作为担保置换解封了项目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中金实业公司为对抗青岛渝能公司的解封不断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及查封限额,导致项目土地使用权长达一年多时间处于被查封状态,该保全行为也明显不适当。因此,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初字第2号案件中,不仅是中金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全部驳回,而且其提起该案诉讼缺乏合理性、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缺乏适当性,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也给青岛渝能公司造成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中金实业公司应因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赔偿青岛渝能公司所遭受的损失。

(三)对案涉证据过于自信或认识错误而提起财产保全,最终导致证据不足而败诉的,不宜以保全错误定性。

在江苏苏兴建设公司与焦宝洪等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诉中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自己的诉请在得到法院支持后能够得以实现。当事人的诉请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取决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获得法院采信。当事人过于自信既有的证据或因认识错误而提起财产保全,最终因证据不足而招致败诉的情形,则不宜以财产保全错误定性。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保全申请人无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保全行为引起的被申请人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况且合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平衡当事人权益,是财产保全的应有之义,故对于是否存在财产保全错误,应当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就本案而言,需重点考量以下几点:1、原审被告在申请保全时有无过错;2、原审被告在该案件提起上诉后,原审被告没有变更财产保全有无过错;3、该案件二审判决生效后至2013年4月16日(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之日)期间,原审被告没有申请解封有无过错。如原审被告确有过错,且确实因此造成原审原告损失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多数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因此,在认定财产保全错误时,不能仅以判决结果的金额、诉争标的金额、保全金额三者的对比结果作为唯一认定标准,而是要结合上述归责原则中四个条件来充分认定。从上述案件来看,类似案件的证明要点和难点在于,如何举证保全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 一些建议

(一)向当事人作合理提示

结合上文中财产保全目的来看,财产保全属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之一。作为承办律师应向当事人及时披露,其有权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时告知保全范围及相应保全成本,由当事人最终选择是否做财产保全。特别是对于背景较复杂的案件,如:离婚案件、继承案件、人损案件等等,类似案件在采取财产保全后可能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将进一步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因此,承办律师应充分结合案件事实、背景,向当事人告知财产保全是否有必要性,以及保全可能涉及的风险。必要时,应做好相应笔录。

(二)谨慎把握财产保全范围

虽然判决结果与诉争标的、保全标的存在偏差,多数法院判决认为不能直接认定财产保全错误。但对于律师来讲,将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一个由当事人自行提起的诉讼导致判决结果和保全标的存在巨大差异,和由律师承办导致该类结果的案件,法官在认定过错标准时可能形成不同的心证。因此,承办律师在接案时,需对案件做诉前预案,论证案件走向,形成内心预期。严格核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件材料,在无任何法律、事实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不能虚高诉讼金额。实践中,财产保全标的往往会涉及诉讼费、保全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律师应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或如无约定则根据法定来确定可能产生的损失,这也是为什么保全金额一般都会超过诉讼标的金额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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