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规定,同时规定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充分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和性。那是不是代表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做任何限制性规定呢?笔者将从几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案例一:(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
【案情简介】
【法院认为】
关于章程能否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条款问题,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了不同规定,其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部分的原《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这是公司自治及人合性的重要体现,同时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本案中,赋予奇虎三六零公司对一些事项,包括股权转让的一票否决权,系奇虎三六零公司认购新增资本的重要条件,这种限制是各方出于各自利益需求协商的结果,符合当时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符合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精神,其效力应得到认可。
指导案例:(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文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文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
案例二:(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1806号大川馨涂料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张清华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法院认为】
如果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则不同意转让的董事是否要购买转让的股权等均没有法律规定;一旦董事会不能一致通过,股权转让便不能转让,则股东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虽然A公司的章程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是由于该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悖,所以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我国公司法第三章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此处,并没有限制性得规定股权转让必须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并且,股权转让需经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客观上限制了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因此该规定不但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亦不属于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内容范畴。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可以限制股份转让?
案例一:(2020)最高法民终1224号张家港保税区千兴投资贸易有限公司、梦兰星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
【法院认为】
修改后的梦兰星河股份公司的章程第24条共有四款,第一款规定了股份可以转让,前提为“依法”;第二款规定了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应取得其他股东同意,且为“事先”“一致”;第三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受让权”;第四款规定了其他股东享有“同售权”。根据以上章程规定,梦兰集团公司对外转让股份,应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同售权”,且应无法定限制或其他股东正当事由否定。千兴投资虽主张其与梦兰集团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对梦兰星河股份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现有情况下,其履行情况尚不符合公司章程第24条的规定,其可待充分履行章程规定的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最高院认为梦兰星河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进行的限制是有效的,无论《股权转让协议》如何约定,只要目标公司的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性规定,都应被遵守,即目标公司章程的约束力溯及于股份受让方。
三、律师分析
股权转让自由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灵魂。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这一特点,股东对外转让时需要充分考虑其他股东对受让方是否接受,强行无限制地对外转让,会严重破坏股东之间已经建立起的信任关系,进而影响到整个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停摆。所以,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正是出于保护这种人合性的需要。但是,如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或者违反公司法原理的,应认定该章程条款无效,对股东无约束力,换言之,股东即使违反该章程条款进行转让的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同时,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不得对股权转让作禁止性规定或者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造成了股权转让在实质上成为不可能,比如“公司章程约定股权的转让应经其他所有股东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可以拒绝购买”,这样的约定亦属于无效。
那么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能否在公司章程作限制性规定呢?《公司法》第137条仅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未明确公司章程能否额外作限制规定;而《公司法》第141条第二款也仅是对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转让股份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此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资合性公司,其设立与存在仅依附于股东的出资,股份持有人的变化不影响公司的存在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自由转让,公司不得以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1]。(2005)苏民二终字第198号一案,江苏省高院也是通过判决否定了公司章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设定限制的合法性。
有鉴于此,笔者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能否在公司章程中设定限制股份转让内容的问题,梳理了了一些法官和业界学者的观点后发现,目前的主流观点是认为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规定限制股份转让。如奚晓明、金剑锋在《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一书中认为,公司章程虽然是发起人或者原始股东的意思自治表示,但是对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从章程的约定。而在上市公司的章程中限制股份转让的无效,即股东可以自由转让其股份。再如王林清法官在《公司诉讼裁判标准于规范》一书中提到,应该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规定限制性条款,但是这种限制性条款主要适用非上市股份,而不适用于上市股份;主要适用于记名股东,而不适用于无记名股东。赵旭东教授亦认为,在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中,没有公众股东,公司的人合性是存在的,也应允许章程对股份的转让设定限制条件[2]。
参考文献:
甘培忠、欧阳泽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法律问题分析,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第35页-39页。[1] 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4页.[2] 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