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 黄正焱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以及人生价值观念的转变,导致当今社会的离婚率不断攀升,随之而来的是离婚男女之间的信任感降低,以至于涉及亲子关系的法律纠纷数量呈逐年增长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亲子关系的纠纷是一个疑难复杂点,故本文旨在为大家厘清亲子关系异议之诉。
一、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中,涉及对亲子关系之诉的规定,即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对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的出台,使得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有了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二、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主体问题
在民法典中,对于亲子关系之诉主体的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父亲、母亲或者成年子女均可成为诉讼主体;但在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仅父亲或者母亲才可成为诉讼主体,成年子女被排除在外。在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成年子女只享有提出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不享有提出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未成年子女既不享有提出确认亲子关系的权利,也不享有提出否认亲子关系的权利。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撰写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于该条的立法目的可窥探一二,“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权利人只能是夫或妻。本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原则应以真实血缘关系为基础,同时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应将否认权人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婚姻法解释(三)》之所以没有赋予子女的否认权,是因为子女未成年时需要由其父母代理,而当子女成年后,即便父母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但对付出心血将其抚养成人的父母而言,允许子女行使否认权则有失公允。”注释——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17期(总第628期)。
三、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举证问题
在亲子关系异议之诉中,如各方当事人均予以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则以鉴定意见作为最终认定的结果。但亲子鉴定毕竟是涉及人身关系性质的鉴定,如一方不愿意配合,则无法进行鉴定,为了能够解决司法实践的这一难题,立法者创设了推定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在确认还是否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均需在提供了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后,方能适用推定规则。
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对于必要证据的认定存在较多分歧,笔者将着重结合案例来谈必要证据的认定。
1、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3民初1751号否认亲子关系案件中,父亲提交了其与母亲以及孩子健康检测时的血型检测报告,通过遗传学规律,来证明孩子不是其的。
2、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5333号婚姻家庭纠纷(否认亲子关系)案件中,父亲提交了其自行委托的亲子鉴定的鉴定意见(取样过程均在场),以及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
3、在平邑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6民初4904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否认亲子关系)案件中,母亲提交了出生时的住院病历结合其陈述分居时间和微信聊天记录中父亲对于孩子非其亲生的认可,法院通过往前推孕周的方式,推断孩子存在非亲生的可能,据此予以认定。
4、在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民初字第1258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民终字第833号婚姻家庭纠纷(否认亲子关系)案件中,父亲提交了母亲书写的保证书、检查书、日记、书信及部队休假证明等书面证据证明母亲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保持婚外不正当关系,法院结合出生记录推算的受孕时间以及父母团聚时间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对于“必要证据”的认定,并不是举证方仅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亲子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是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让法官内心确信存在的可能性较大。
四、亲子关系异议之诉推定规则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对于推定规则的认定,司法解释中使用的是“可以”,而非是“应当”,这就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存在推定规则适用的例外。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还是对于必要证据的释义不够清晰,另外就是不排除当事人滥用该项推定规则来谋取自身的利益,所以给法官留下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笔者在检索大量案例,发现推定规则的例外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一方当事人私自带子女去做亲子鉴定,并将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供,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当在诉讼中,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由于无法确认一方私自鉴定的采样是否真实,故无法适用推定规则予以认定。
2、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过程中,一方请求确认与父亲存在亲子关系,但其父亲已经去世,无法进行亲子鉴定的采样,一方当事人要求与其同父异母的兄弟或姐妹之间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如果其兄弟或姐妹不配合做鉴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由于兄弟姐妹之间的准确率不是特别高,无法达到准确认定的标准,不论做不做鉴定,都不能完全确认,故无法适用推定规则予以认定。
3、在涉及亲子关系的婚姻家庭案件中,一般来说亲子鉴定必须要有未成年人的配合,而对于8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其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对亲子关系的鉴定有一定的理解和认知程度,所以在其了解情况后,如果坚决抵制做亲子鉴定的话,法院要尊重其意思表示,这也是考虑基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故无法适用推定规则予以认定。
综上,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因推定规则适用不明确,必要证据认定又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则,导致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故亟需明确标准,以更好地解决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