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 李骏煜
后疫情时代部分企业的发展对企业资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许多公司因资金短缺,即与其他企业或个人签订协议,约定由该方以投资的名义将资金注入公司,享受收益,但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经营风险。
但现实中,部分企业即便是在注资后,也无法逃脱亏损甚至破产等困境。若按照投资来界定各方之间的关系,那么接收资金一方便无需承担偿还义务。在此情况下,输出资金一方是否只能“忍受”该笔亏损呢?
【案例】
案情简介:2014年9月3日,刘某(甲方)与仝某、李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项目的各项工作,自负盈亏,乙方不参与甲方的具体经营,乙方负责项目资金投入,经甲方确认,项目投资资金为人民币1300万元;二、利益分配1.双方合作的利益分配为此项目完成后的利润各占50%,甲方承诺此项目自乙方汇入甲方账户资金具体时间为准一年内必须完成,即:乙方投资款1300元投资期限为一年,截止时间2015年9月15日前;2.甲方为保证乙方权益,甲方承诺本项目完成后利润不低于人民币1500万元,即乙方本次投资保底利润50%的收入为人民币750万元整;3.甲方承诺,项目完成后,乙方投资本金1300万元和保底利润人民币750万元,总计人民币2050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待甲方按时将此款项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本协议自动解除;三、如果甲方不能如期支付乙方人民币2050万元,逾期30日内,甲方将赔偿乙方总价款人民币2050元的5%作为违约金等内容。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仝某、李某通过转账方式向刘某支付款项1300万元,2014年9月20日,刘某向仝某、李某出具收到该二人投资款1300万元的《收到条》。案涉《合作协议》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刘某于2015年12月2日归还仝某90万元,2015年12月3日归还仝某10万元,2016年2月5日归还李某10万元,2016年6月21日归还李某5000元,2016年11月13日归还李某10万元,以上共计归还给仝某、李某120.5万元。后经仝某、李某催要欠款,刘某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壹佰万元,2016年12月底之前将本金还清,如果11月份来款,提前还款”。之后,仝某、李某向刘某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
再审法院认为:从案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虽然名为投资,但从内容上看,甲方负责此项目的各项工作,自负盈亏。乙方不参与具体经营,只负责投入1300万元项目款,甲方承诺一年期满后将本金1300万元和保底利润750万元返还给乙方,且刘某亦出具了《还款计划》并偿还了部分款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证明此协议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投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此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评析】
1. 定义
投资,是指国家或企业以及个人,为了特定目的,与对方签订协议,促进社会发展,实现互惠互利,输送资金的过程。而借贷是指出借人将货币所有权转移给借款人,借款人则归还相同数额的货币并附加利息。从定义角度入手,可知二者之间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2. 区分
(1)主体地位不同
投资属于一种经济行为,投资人以其资金,换取不固定的收益,并得在其所投资的项目中行使经营权、决策权、知情权、监督权、利润分配权等权利。同时,由于其经济行为的属性,投资人亦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换言之,投资合作,各方之间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而借款,虽然也存在资金的流转,也可能会获得一定的收益,但这种收益是固定的,且主要来源于借款利息,而非经营利润。其次,出借人对借款人只享有债权,并不享有投资法律关系中的经营权、决策权等权利。
(2)收益性质不同
若各方之间为投资关系,其收益主要来自于所投资项目的营利。并且,在分配时,账目体现的款项主要是股息红利等。收益的获得也具有不确定性。回归此类关系的论证核心,即其收益的获得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要受市场、经营、政策等方面因素的影响。
若各方之间为借款关系,其收益的获得可能来自某个项目的营利,也可能来自借款人的自有资金。在分配时,账目体现的主要是利息等。其收益的获得是固定的,并且存在上限。结合司法实践中对此类争议关系的论证核心,其收益的获得不具有风险性,不会受到例如市场、经营等方面的影响。
(3)履行程序不同
若为投资关系,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增资应当经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并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而在借款关系中,双方仅需签订借款协议,对本金、利息等事项进行约定。
3. 小结
综合上文分析,在认定究竟是投资还是借贷关系时,一般会从收益性质、是否参与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是否履行了相应增资程序等方面进行考察,其论证核心即在于各方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经营特征。若不符合,即可能被认定为借贷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