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成红卫
实践中,有些股东由于某些原因不方便在工商登记上显名,往往会通过签署代持股协议,由他人代为持股。虽然这一方法解决了部分人既想投资又不想显名的难题,但由于隐名投资人的权利只能依据代持协议来主张,所以这样的持股方式也伴随的一些法律风险,比如如果名义股东不配合,隐名投资人只能通过诉讼来确认其实际股东的身份,从而进行控制或管理公司;名义股东若擅自出让或质押了股权,隐名投资人都无法主张相关合同为无效合同,只能追究名义股东的责任。而且隐名投资人若改变主意想要直接持股时,如果没有名义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配合,是无法直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股东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其他股东”是指除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是指人数过半数;“同意”的方式包括明示、默示的方式。
如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他半数以上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的权利,且从未提出过异议,则说明已经以其自身行为认可了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地位,此时赋予实际出资人显名的股东地位,不会对公司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亦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
对于积极事实而言,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代持协议、决策文件、银行转账流水、函件、聊天记录等证据来证明;但是对于消极事实而言,实际出资人主动证明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未曾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异议的难度就比较大,甚至基本上可以说是不可能证明的,因此只要实际出资人证明自己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如仍正常地从公司分配利润、指派的人员仍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仍参与公司的重大决策等等,则可以推定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不持异议。若诉讼时,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主张自己曾提出异议的,则应由主张曾提出异议的股东对此进行举证 。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申请查封执行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时,隐名投资人可否以其是实际的权利人为有提出执行异议?
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隐名股东可排除强制执行,理由是非股权交易的债权人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信赖公示的第三人,其并非基于公示而与显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不存在对该公示的信赖问题。因此,工商登记的外观主义原则上不适用于非股权交易当事人。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不得排除强制执行,理由是股权代持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其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查封执行,且隐名股东在享受隐名便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可能出现的风险。
江苏省法院对于上述问题的答案是不支持的,依据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18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关于隐名权利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对于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名义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并以其系被执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的处理方案,是两种截然相反的结果。但目前最高院尚未发布该司法解释,对于最高院的最终倾向也不得而知,只能静待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了。
股权代持协议的风险防范:
第一, 事先签订完备的代持协议;
第二, 隐名投资人如有向显名股东转账的行为时需明确备注该款的性质;
第三,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求公司其他股东在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
第四, 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质押给隐名投资人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
第五, 签订代持协议的同时,签署被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其他相关材料,并交由隐名投资人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