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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俊涛 云崖大健康专栏 民法典时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 朱俊涛(实习人员)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若无法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且不存在过错推定情形的话,医疗机构无需承担责任。但是在实务中我们会发现,法官有时会综合考虑损失情况、受害人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医院承担医疗风险的能力等因素,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缓和医患矛盾。那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真的合法吗? 

 

案例概况

2009104日,刘某因牙病前往广德县胡某所经营的牙科诊所治疗,该诊所对刘某的9颗牙齿进行了烤瓷修复。手术过后,刘某牙齿和身体出现不适,于20135月先后赴湖州市中心医院、广德县人民医院、广德县中医院、皖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告知需拆除不良修复体或种植义齿修复。

刘某认为,因胡某行医行为不当,而造成其健康受损和遭受多年痛苦,胡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刘某为此于2015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胡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审理过程中,刘某及胡某均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刘某现有损害与2009年的治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后因胡某无法提供2009年原始病历资料,鉴定机构无法作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胡某负有对病历资料进行保管的法定义务,出现医患纠纷时,应提供相关病历资料,对患者出现不良后果与其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予以甄别。因胡某不能提供病历资料违反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保管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由此导致因果关系鉴定不能的后果,推定胡某对刘某牙齿现有的不良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比例。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因胡某经营的口腔诊所为小型私营诊所,对其科以在诊疗行为完成六年之后仍妥善保管并提供相关病历资料的义务,法律依据不足。一审以胡某未能提交相关病历资料导致鉴定不能,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承担6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及责任划分均有不当,因此改判为:依据公平原则,酌定胡某对刘某上述确认的损失承担40%补偿责任。

 

评析

一、本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首先,案涉病历资料应当由谁保管?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2013年版)》第十条进一步规定,门(急)诊病历原则上由患者负责保管。医疗机构建门(急)诊病历档案室或者已建立门(急)诊电子病历的,经患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因本案口腔诊所为小型私营诊所,相关规定并未明确要求其建立病历档案并且必须保管所有的门诊病历,因此在诊疗行为完成六年之后仍要求其保管并提供相关病历资料,法律依据不足。故本案患方不能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其次,本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是否合法?

本案审理时间为2016年,根据当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本案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因素,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赔偿责任,符合当时公平责任承担的规则。

但本案如果适用《民法典》,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也就是说,《民法典》时代,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法典》并未规定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此本案若适用《民法典》,则无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余地,本案二审以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责任分担的依据就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立法本意。

二、《民法典》时代,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是什么?

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条件:

1、受害人遭受较严重的损害,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础条件。没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便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受害人和行为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且法律没有适用无过错原则的特别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不存在过错,若只要有任何一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即可以直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必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3、需要具有法律明确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的情形。例如,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三、哪些情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民法典》中直接规定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定情形:

1、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因自然原因,紧急避险而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

2、第一百八十三条,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公平责任;

3、第一千一百九十条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陷入无意思状态或者失去控制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

4、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公平责任;

5、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公平责任。

 

结语

 

在《民法典》实施前,公平责任原则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情形。而关于根据实际情况的规定,赋予了法官较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导致了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民法典》实施后,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则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裁判。这极大地限制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从根本上防止了司法实践中滥用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更加合理化、严格化,对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公平正义、保持社会稳定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民法典》时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已经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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