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 冯石
【问题提出】
某公司一名劳动者连续多日旷工,公司以该员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解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于2021年7月5日送达到员工。员工收到该通知时告知公司,其也已经向公司发送了解除通知,原因是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那么问题来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都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以哪一份通知为准呢?哪一方发出的解除通知实际发生效力呢?
【法律简析】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情形,其中包括了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以及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合同等多种情形。从法律概念上来说,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作出意思表示便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产生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先后或“同时”发出解除通知的情形。同一个劳动关系只能解除一次,不可能因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发出了解除通知而出现同一劳动关系解除又解除的情况。那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哪一方发出的解除发生法律效力这一问题就十分关键,它决定了后续争议解决的法律适用和审理思路。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明确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因此,解除通知应当以送达到对方当事人时生效。开篇的问题中用人单位是于2021年7月5日将解除通知送达员工,而员工的解除意思表示目前可知是在其收到用人单位的解除通知后告知到用人单位单位的。如果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通知先于用人单位的送达时间到达,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时间应当以用人单位7月5日送达到的解除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