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 成红卫
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同时交付一定比例的费用,从而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在现代银行出现以前,典当一直是民间最主要的融资方式,现代意义上的典当行是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产物,对解决群众应急性资金需求,缓解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融资难具有积极作用,因此典当行依旧活跃在市场交易中并快速发展。但《典当管理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用加强典当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这就导致典当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越来越突出以及典当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不尽相同。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有权依据当票载明的月费率向当户收取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在内的典当综合费用,同时规定了不同当物月综合费率的最高标准,且均高于一般的贷款利息;但并未明确绝当后,典当行能否再依据当票上的月费率继续主张典当综合费用。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法律问题的裁判结果各有不同。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就典当到期后的综合费用收取问题梳理了以下几种司法实践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典当到期后仍可收取典当综合费用。
如(2015)南民初字第2144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如何计算未作明确规定,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即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当然,在支持典当到期后仍需支付综合费用的案例中,也有对综合费用费率标准区分不同标准的。如(2021)苏0412民初362号一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虽支持了典当到期后的综合费用,但对赎当期间(典当或续当到期后,当户应在5天内赎当或者续当)以及绝当后的综合费用进行了区分,即“绝当后,双方典当关系终止,故本院对该5日综合费用2925元(1350000元*1.3%/月/30日*5日)及自绝当日即2020年8月26日起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而(2020)苏0213民初7258号一案中,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虽支持了典当到期后的综合费用,但未区分赎当期和绝当后。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5天的赎当期内可主张综合费用,绝当后,不可主张综合费用。
如(2017)豫01民终802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故在典当期限届满后的5日内,宋永鹏应当支付综合服务费,计6333元。本案中,绿城公司在绝当后,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及合同约定,有权自主委托拍卖绝当物品,而绿城公司则怠于行使权利,未能及时对绝当物品进行委托拍卖处置,如仍要当户宋永鹏持续支付较高的综合服务费,于当户宋永鹏不公,且于法无据。故绝当后,宋永鹏不应支付综合服务费”。再如(2018)京02民终12468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典当期限届满日至绝当日之前还有五天时间,福中达典当公司在该段时间内对当物仍然负有提供服务或管理当物的义务,福中达典当公司要求牛根承担该段时间的综合费于法有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典当到期后,不可主张综合费用。
如(2017)苏民申508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便支持了原审法院的观点,即典当公司只能主张在约定的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超过典当期限的,典当公司可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或违约金,对于典当期限届满后主张支付综合费和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典当到期后,当户有一个5天的赎当期或续当期,未赎当或续当的,视为绝当;也就是说,典当期届满后,并不当然地成为绝当,而是待5天赎当期届满后,才成为绝当。其次,从典当综合费用的法律性质来看,典当综合费用实际就是典当行替当户保管当物所支出的合理成本,比如为此增加的当物保管场所、人力、物力等等成本费用。在赎当期内,当户未将当物赎回之前,典当行仍负有保管当物的责任,那么收取该期间的综合费用也是合理的。最后,从法律后果来看,典当期限届满后的5天赎当期或续当期亦到期后,当户未续当亦未赎当的,此时就视为绝当,而绝当意味着典当行与当户之间典当合同的终止,即典当关系的终止,届时典当行就不负有对当物的保管义务,而是有权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的规定对绝当物进行处理,那么也就谈不上收取综合费用。因此,对于期外综合费用的收取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即5天的赎当期内仍可按约定的月费率收取综合费用,绝当后则不应继续收取综合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