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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洁 视角 道交案件中个人身体因素对损害结果有一定占比,是否影响损失赔偿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 尤洁

据有关部门统计,我国汽车保有量已达到2.81亿辆,如果按照14亿人口计算,相当于每5个人中就有1人拥有汽车。随着国民收入增加,汽车拥有量还会持续增长。相伴而来的问题是,机动车道交案件频频发生。在这些案件中,许多受害人因为自身身体因素,加重了交通事故中的损害程度。这使得实务中不得不审视受害人与侵权人以及保险公司三者之间的赔偿责任界定。所以,道交案件中个人身体因素对损害结果有一定占比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各方赔偿责任,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有争议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检索案例的分析,将实务中涉及的主流观点一一阐述。

 

第一种观点:不考虑陈旧性损伤、基础疾病、特殊体质等个人身体因素的加入

这种观点下,即使认为身体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因其并非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据此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

案情概述:【参考案例:(2020)苏02民终3313号】

2019年05月28日,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秦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的车辆和手机损坏,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的车由人保无锡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秦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就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经法院委托于2020年1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某颅脑外伤后轻度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本次交通事故与陈旧性损伤起同等作用,建议参考值50%。人保无锡分公司遂以此进行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确定由秦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赵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赵某所驾驶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赵某赔偿秦某损失的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本案中,虽然秦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秦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人保无锡分公司主张赔偿秦某损失50%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秦某提供的各项证据,对秦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总计为235502.7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某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某66541.62元,合计赔偿186541.62元。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认为秦某上述九级残疾系本次交通事故与陈旧性损伤起同等作用,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秦某个人陈旧性损伤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引发其智能减退伴精神障碍,且陈旧性损伤并非其可归责的主观心理,不应认定为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故一审判决认定秦某不应因其个人体质而自负相应责任,对人保无锡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类裁判观点,不否认自身身体因素与损害结果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并不认为这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等同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过错”。那么,此类裁判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需要考虑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再来确定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考虑陈旧性损伤、基础疾病、特殊体质等个人身体因素的加入。

这种观点下,法院一般综合全案情况、鉴定报告显示的参与度来酌定身体因素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占比。这也是实务中确定赔偿项目和赔偿责任最复杂的。

(一)全部损失考虑个人身体因素

实务中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全部损失都考虑个人身体因素。理由是自身身体因素与交通事故是一次因综合性因素导致的侵权案,应由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但是,这种观点在实务中被认可的占比很小,小编在此不作展开阐述。

(二)部分损失考虑个人身体因素

小编检索的案例中大部分案例裁判认为:因交通事故住院直接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等财产性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按责任承担,而不应考虑身体因素参与的程度。但死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办理丧事的合理支出等与损害后果相关的,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身体因素对侵权后果因果关系的影响,兼顾行为人的可预见性,不应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死亡/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办理丧事的合理支出等与损害后果相关的损失。

此种裁判观点下,与损害直接后果相关的赔偿项目考虑个人身体因素是否先于交强险赔付限额,在实务中也存在分歧。

1、与损害直接后果相关的赔偿项目先于交强险赔付限额考虑个人身体因素

案情概述:【参考案例:(2020)苏06民终3974号】

2018年11月9日12时43分左右,邱某驾驶货车与受害人顾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顾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顾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货车登记在某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邱某系该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案涉货车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经过治疗后,顾某于2019年6月21日去世。顾某家属遂提起诉讼。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意见为:顾某的死亡系本次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本次交通事故为同等因素,损伤参与度为50%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自身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影响是否可以扣减,应当考虑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侵权后果因果关系的影响,兼顾行为人的可预见性。如果系因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人身损害,一般无须考虑特殊体质的影响。如果侵权行为加剧了受害人原有疾病和损伤的程度或者延误了原有疾病的治疗导致人身损害,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影响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原因力比例。本案中,受害人顾某自身年龄较高,有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等基础疾病,其在最后一次出院2个多月后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属于侵权行为加剧了其原有疾病导致死亡的情形,需要考虑原因力比例。但鉴定意见判断的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参与度为50%左右的意见,系从科学角度对客观因果关系的判断,不属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的自身情况及诊疗过程、侵权行为的影响、行为人的可预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为80%,并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认定时考虑该原因力比例。

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为1.医疗费为15402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93天×18元/天);3.营养费2240元(224天×10元/天);4.护理费50260元(51040元-260元/天×3天);5.死亡赔偿金,主张死亡赔偿金为262300.8元(要求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371.25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按照前述分析,按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认定死亡赔偿金为209840.64元(262300.8元×80%),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697元(33371.25元×80%);6.丧葬费,一审法院按照前述分析,按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认定丧葬费为31896.4元(39870.5元×80%);7.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生活平均水平、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2000元8.交通费1500元,酌情认定;9.对残疾器具费960元及其他费用798.3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10.火化费属于丧葬费的组成部分,前述已对丧葬费进行认定,不再另行支持火化费用。以上合计485189.6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为365189.67元。本案系邱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受害人顾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邱某应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其中的80%,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认定顾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系本次交通事故及自身疾病共同作用所致,本次交通事故为同等因素,损伤参与度为50%左右。受害人顾某的死亡在因果关系上属于多因一果,应当考虑自身疾病的损伤参与度因素,但侵权责任法上需要苛以责任的因果关系不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受害人自身疾病情况及诊疗过程、侵权行为的影响、行为人的可预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比例为80%,并无不当。在损伤参与度的适用上,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考虑原因力比例,亦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种计算方式,还是遵照了“多因一果”的责任比例来先行分摊。分摊后,在因肇事引起的所有损失基础上考虑交强险的责任限额。

2、交强险赔付限额先行赔付后与损害直接后果相关的赔偿项目才个人身体因素

案情概述:【参考案例:(2020)苏02民终3358号】

2018年7月24日19时10分许,刘某驾驶轿车与丁某驾驶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丁某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在事发后未设置警告标志,后边某驾驶轿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至此碰撞躺地的丁某,致丁某再次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不负事故责任。刘某驾驶车的登记车主为某公司,该车在平保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无锡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丁某经过治疗后,于2018年12月20日在家中死亡。丁某家属遂提起诉讼。审理中,鉴定报告意见显示:丁某2018年7月24日车祸外伤与其死亡之间存在间接次要关联,建议其原因力大小(即参与度)在16%-44%区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丁某的死亡后果系由案涉交通事故损伤、其自身基础疾病等原因共同作用导致,故对于与死亡后果相关的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当根据案涉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后果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肇事方的相应赔偿责任;酌定各肇事方对与丁某死亡后果相关的赔偿费用在交强险之外,各自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具体可按40%的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护理相关费用,系因交通事故而发生,与丁某自身基础疾病无关,除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外不应加乘参与度。

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为:1.医疗费408685.64元;2.营养费4200元(30元/天×1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50元/天×94天);4.护理费16800元(120元/天×140天);5.死亡赔偿金283200元;6.丧葬费36342元;7.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14元(2020元/月÷30天×3人×7天);8.交通费8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损失共计806499.64元。本案先后发生两次交通事故,因无法区分两次交通事故分别对丁金妹造成的损害程度,故认定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等,各产生损失403249.82元。

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首先由平保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出部分283249.82元中,与丁某死亡后果相关的赔偿费用75478元[(死亡赔偿金28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丧葬费36342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14元)÷2-交强险已赔11万元],由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4153元(75478元×80%×40%);与死亡后果无关的赔偿费用207771.82元[(医疗费408685.64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16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交通费800元)÷2-交强险已赔1万元],由人保无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66217元(207771.82元×80%)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具体的计算方式,人民法院在计算出丁某因死亡产生的总损失基础上,平均分配两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并根据两次事故责任中各自的过错大小,鉴定意见等,在扣除交强险份额后,依法确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太保无锡公司、平保无锡公司请求按照16%确定丁某死亡的事故原因参与比例,并先行考虑参与比例确定损失总额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种计算方式的理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该条规定,仅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个人身体因素并不属于受害人故意的情形,且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迅速有效地获得补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原因力大小,若考虑原因力大小,与交强险基本功能相悖。因此,交强险赔付不应考虑个人体质损伤参与度。

关于上述两种观点,小编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首先,受害人的旧疾、缺陷等个人身体因素不是法律意义上可苛责的过错,不应据此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其次,现实中大多数机动车侵权案件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违反交通规则导致的。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因为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影响,而使肇事者产生可以减轻其赔偿义务的侥幸心理,从而使其产生对交通规则“掉以轻心”的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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