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新《安全生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安全生产法》完善了保障广大职工群众安全健康的制度设计,明确了高危行业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新制度、新要求,强化了责任主体保障职工安全健康的新体系、新机制,将成为保障职工职业安全健康权益的利器。
新《安全生产法》首次提出通过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报制度。同时,还增加了关注从业人员健康状况、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亮点:
1、首次提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报制度。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这一修法规定是广大职工参与安全生产工作的新制度,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向职工报告。
2、首次提出关注职工心理健康和行为制度。新《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提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此条款加大了对从业人员的人文关怀和保护力度,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的事故发生。
3、首次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每一个部门、每一个岗位、每一个职工,都不同程度直接和间接影响着安全生产。安全生产人人都是主角,没有旁观者。此次修改新增了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就是要把生产经营单位全体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调动起来,形成人人关心安全生产、人人提升安全素质、人人做好安全生产的氛围,从整体上提升职工职业安全健康水平。
4、首次强制实施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不仅包括本企业的从业人员,还包括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相关救援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最重要的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有事故预防的功能,保险机构必须为投保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帮助企业查找风险隐患,这将有助于降低职工,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职工职业伤害风险。
当前,我国安全生产仍处于爬坡过坎期,新的风险不断涌现,此次修法将进一步压实各方主体安全生产责任,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首先,强化了党委和政府的领导责任。此次修法明确了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强化了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责任。
其次,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将“三个必须”入法,进一步明确了各方面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起一套比较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同时,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法律规定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管部门。
此外,压实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新修改的安全生产法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求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严格落实分级管控措施。此次修法补充增加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规定,目的是使生产经营单位始终在监管部门和本单位职工的双重监督下,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到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一)《数据安全法》的主要特点
1、坚持安全与发展并重。设专章对支持促进数据安全与发展的措施作了规定,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提升数据安全治理和数据开发利用水平,促进以数据为关键生产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2、加强具体制度与整体治理框架的衔接。从基础定义、数据安全管理、数据分类分级、重要数据出境等方面,进一步加强与《网络安全法》等法律的衔接,完善我国数据治理法律制度建设。
3、回应社会关切。加大数据处理违法行为处罚力度,建设重要数据管理、行业自律管理、数据交易管理等制度,回应实践问题及社会关切。
(二)《数据安全法》的主要内容及亮点
1、《数据安全法》完善了国家数据安全工作体制机制,规定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数据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等职责,并提出建立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在网络数据安全工作方面,专门明确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2、《数据安全法》重点确立了数据安全保护的各项基本制度,完善了数据分类分级、重要数据保护、跨境数据流动和数据交易管理等多项重要制度,形成了我国数据安全的顶层设计。
3、《数据安全法》对数据分类分级制度进行了探索。《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对数据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并明确加强对重要数据的保护,对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重要民生、重大公共利益等内容的国家核心数据,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
4、《数据安全法》针对重要数据在管理形式和保护要求上提出了严格和明确的保护制度。在管理形式上,《数据安全法》采用目录管理的方式,明确将“确定重要数据目录”纳入国家层面管理事项,国家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数据目录。在保护要求上,《数据安全法》在一般保护之外,强化了重要数据、核心数据的保护要求。
5、《数据安全法》建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通过对数据安全风险信息的获取、分析、研判、预警以及数据安全事件发生后的应急处置,实现数据安全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流程保障。结合《数据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制度衔接上看,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是国家安全制度的组成部分。
6、《数据安全法》对数据的出境管理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一是针对重要数据完善了跨境数据流动制度;二是通过出口管制的形式限制了管制物项数据的出口;三是对外国司法、执法机构调取我国数据的情况进行了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次出台《契税法》,从立法角度规范了契税的征收与管理,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2019修订)》(以下简称《暂行条例》),需要注意如下事项:
1、在征税范围方面,《契税法》与《暂行条例》基本相同,但从立法角度明确了“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义务。
2、在税率方面,契税税率浮动范围保持不变,规范了各地方制定具体适用税率的程序,新授予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的权利。
3、在计税依据方面,与《暂行条例》基本相同,明确了成交价格中,不仅包括货币对价,还应包括实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4、进一步扩大了免税范围,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三荒”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以及夫妻之间、法定继承人之间承受权属的,均被纳入免税范围。
5、取消对“申报时点”和“缴纳时点”的不同限定,将二者合二为一,简化征管流程。
6、将有关退税的规定从法规层面提升至法律层面,进一步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
7、将契税的征收管理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征纳各方的法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条例》)已经2021年4月21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增强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土地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落实到位,《土地管理法条例》在《土地管理法》制度框架下,聚焦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等重点问题,强化对耕地的保护,针对耕地“非农化”、“非粮化”以及“合村并居”中违背农民意愿等突出问题,进一步明确制度边界,强化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条例》的五大亮点解读:
1、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明确耕地保护责任主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规范开垦耕地验收制度,鼓励社会主体依法参与土地整理。加大对破坏耕地、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耕地“非粮化”的法律责任。
2、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增加征收土地预公告制度,明确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有关费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强化被征地农民参与制度,保障其有效行使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3、加强农民宅基地合法权益保障。明确宅基地申请、审核批准程序,要求地方政府依法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禁止侵犯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4、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明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规划条件。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依法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要求“入市”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备案。
5、优化用地审批程序。贯彻落实国务院用地审批有关改革精神,减少审批层级,农用地转用方案直接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再“逐级”上报审批。简化审批材料,将原“一书四方案”整合为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申请。合并办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五、《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
《公共航空运输旅客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21年2月24日经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为适应民航运输发展需求、顺应新时代、规范新现象、解决新问题、推进我国民航运输市场法制体系建设和民航治理现代化,《服务管理规定》对现行两部规章进行有机整合和系统修改,让我们主要看一下以下几个问题:
1、个人信息保护
《服务管理规定》明确,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不得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旅客个人信息。
同时规定,承运人、机场管理机构、地面服务代理人、航空销售代理人、航空销售网络平台经营者、航空信息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侵害旅客个人信息,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2、航班餐食
《服务管理规定》要求,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网络途径销售客票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购票人所选航班的主要服务信息,其中应当包括:该航班是否提供餐食;该航班适用的行李运输规定,包括行李尺寸、重量、免费行李额等;该航班适用的票价以及客票使用条件,包括客票变更规则和退票规则等。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通过售票处或者电话等其他方式销售客票的,应当告知购票人前款信息或者获取前款信息的途径。通过网络途径销售客票的,应当将运输总条件的全部内容纳入到旅客购票时的必读内容,以必选项的形式确保购票人在购票环节阅知。
同时还规定,购票人应当向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提供国家规定的必要个人信息以及旅客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在销售客票时,应当将购票人提供的旅客联系方式等必要个人信息准确录入旅客定座系统。
3、客票退改
客票变更、退票,包括旅客自愿变更客票、退票和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退票。
旅客自愿变更客票或者自愿退票的,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按照所适用的运输总条件、客票使用条件办理。
由于承运人原因导致旅客非自愿变更客票的,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在有可利用座位或者被签转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旅客办理改期或者签转,不得向旅客收取客票变更费。旅客非自愿退票的,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不得收取退票费。该规定同样适合联程航班。
承运人或者其航空销售代理人应当在收到旅客有效退款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退款手续,该时间不含金融机构处理时间。
4、免费行李额
为充分释放市场活力,《服务管理规定》不再对行李尺寸和重量、免费行李额、逾重行李费等进行统一规定,而是要求承运人根据企业经营特点自行制定相关标准并对外公布。
同时规定,承运人应当在运输总条件中明确行李运输相关规定,其中至少包括: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的尺寸、重量以及数量要求;免费行李额;超限行李费计算方式;行李损坏、丢失、延误的赔偿标准或者所适用的国家有关规定、国际公约等。
承运人应当将旅客的托运行李与旅客同机运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能同机运送的,承运人应当优先安排该行李在后续的航班上运送,并及时通知旅客。
旅客的托运行李延误到达的,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旅客领取。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于非旅客原因导致托运行李延误到达,旅客要求直接送达的,承运人应当免费将托运行李直接送达旅客或者与旅客协商解决方案。
5、航班超售
《服务管理规定》明确,承运人超售客票的,应当在超售前充分考虑航线、航班班次、时间、机型以及衔接航班等情况,最大程度避免旅客因超售被拒绝登机。同时,承运人应当在运输总条件中明确超售处置相关规定,至少包括超售信息告知规定、征集自愿者程序、优先登机规则,以及被拒绝登机旅客赔偿标准、方式和相关服务标准等内容。
因承运人超售导致实际乘机旅客人数超过座位数时,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根据征集自愿者程序,寻找自愿放弃行程的旅客。未经征集自愿者程序,不得使用优先登机规则确定被拒绝登机的旅客。
另外,承运人的优先登机规则应当符合公序良俗原则,考虑的因素至少应当包括老幼病残孕等特殊旅客的需求、后续航班衔接等。承运人或者其地面服务代理人应当在经征集自愿者程序未能寻找到足够的自愿者后,方可根据优先登机规则确定被拒绝登机的旅客。并且,应当按照超售处置规定向被拒绝登机旅客给予赔偿,并提供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