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继红
Ø 一、案件基本情况:
韩鹏与北京海天致远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20)最高法民辖25号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泰安万达广场写字楼,并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后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起诉至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用人单位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因此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Ø 二、关于劳动争议管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已废止)
第八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Ø 三、该案各级法院观点碰撞
一审法院观点: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在泰安万达广场写字楼,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海天致远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海天致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观点: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故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北京高院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具有公法性质和人身附属性,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的案件范畴,《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被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错误,遂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协议管辖的适用领域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里的合同纠纷包括因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等所产生的纠纷,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不能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不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劳动合同》里所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告韩鹏选择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不当,裁定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律师实操建议
目前实践来看,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非常具有地方特色,就同一问题不同省市可能会存在截然不同的规定和裁判观点,也会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走向,所以管辖地非常重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仲裁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劳动合同履行地、用人单位所在地均有管辖权,根据多数法院的裁判观点可知,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其管辖权是法定的,不能通过约定方式来固定管辖机构。通常对于管辖权的确定,可归纳总结如下:
Ø 劳动仲裁管辖:
1、 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同一辖区的,则劳动仲裁机构是一致的,也就不存在管辖选择的问题,应由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
2、 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有管辖权,申请劳动仲裁一方可选择其中一处作为管辖机构。
3、 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Ø 劳动争议诉讼管辖:
1、 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同一辖区的,由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 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辖区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A、 如果只有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方从 “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选择其一作为诉讼管辖法院。
B、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C、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两个法院同时受理的,应该由哪个法院管辖?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目前多数法院的裁审观点,此类案件为了便于查清案件事实,保证裁判的统一性,通常是由该案劳动仲裁时的受理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28号 隋军与黑龙江龙桂制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立他字第58号)辛红莉与唯炜澜谛(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