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述
原告郭清与陈海亮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5日,原告郭清夫妻与被告市保健院签订《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同日,原告郭清夫妻与被告市保健院还签订《配子与胚胎去向知情同意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取卵18枚,正常受精14枚,移植0枚,冷冻9枚。双方还签订《胚胎冷冻和冻胚移植知情同意书》。2019年12月12日,原告郭清的丈夫陈海亮在工作中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不幸身亡。法院另查明,陈海亮的母亲谢梅花于1998年11月14日去世。陈海亮的父亲陈国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明确其同意原告郭清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意书签订后,被告市保健院在原告郭清夫妻配合下,已经成功培育受精卵14枚,冷冻9枚,胚胎移植手术继续实施在技术上不存在障碍。陈海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父陈国美和原告郭清。陈国美同意并要求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且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胚胎移植手术继续实施亦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以利用医疗辅助手段从而实现原告郭清受孕的目的。该同意书所产生的后果虽然涉及人身权、人格权以及继承法等法律以及社会伦理等问题,但系原告郭清夫妻的自愿选择。陈海亮签署并履行同意书的行为,表明其生前一直积极为实施胚胎移植进行准备,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术与陈海亮意愿相符。
综上,被告市保健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术不仅是对生者的慰籍,符合公众普遍认同的传统观念和人之常情,同时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郭清要求被告市保健院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简要评述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作为医疗手段,在使社会公众收益时,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法律纠纷。本案中,由于原告丈夫在胚胎移植医疗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不幸去世,合同履行似乎存在一定的“障碍”。且原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禁止单身妇女实施辅助生殖技术。
然而,由于原告丈夫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公公(死者父亲)及原告(死者妻子)均同意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并愿意承担风险,且行政规范并不能剥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身体权利和身份利益。此外,本案并不违背公众普遍的伦理观念,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于法有据。
法院的判决在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之余,充满了人情味儿。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不仅是对生者的慰藉,更是对逝者的追思;不仅使一个家族的血脉得以延续,更是对司法的担当和温情作出了最好的诠释。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符合卫生部制定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