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可见,法律明确规定了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是有禁售期的。但是,如若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定持有人在股份禁售期内与他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禁售期满后进行股份变动的,该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呢?
案件概要:(2019)苏01民终4285号
2016年11月25日,高某与徐某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份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徐某于2018年1月底前受让600万股,支付高某440万元等。但至纠纷诉至法院时,徐某仍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440万元及利息26.4万元。高某认为徐某违约,要求徐某支付440万元、利息26.4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对此,徐某辩称,该交易是非法场外交易,不受法律保护,故签订的合同无效,高某出售股权时,股票处于禁售期内,根据规定不允许转让。利息、迟延金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支持了高某要求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440万元、利息26.4万元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请求。
法院观点:
股份转让行为实质由两种行为构成,一是股份转让的债权行为,二是股份转让的权利变动行为。法律所禁止的转让股份应是对股份变动行为的禁止,并未禁止在禁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即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限售期内,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在禁售期内变更或交割股份,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协议无效。因此,股份禁售期内仅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而不实际变更或者交割股份的,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
案件分析:
在禁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的问题上,该案例的审判观点与2007年 第5期公报案例:《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审判观点是一致的。
《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观点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公司法》(1999年版)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同时,笔者对近年来的类案也进行了检索,笔者发现不仅是(2019)苏01民终4285号案例,基本上其他类案的观点也与前述公报案例的观点一致。可见,该公报案例的观点对近几年的类案审判仍具有指导意义。
前述观点非常典型地体现了“债物两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为债权行为,该行为只要意思真实,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一经成立即为生效。而股份变更或交割的权利变动属于物权行为,该行为在依法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后即引发物权变动的效力。《公司法》关于禁售期的规定,针对的是股份变动行为即物权变动行为的禁止,目的是为了防范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定持有人利用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通过股权转让来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不会引起物权变动,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定持有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转让协议而规避。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公司法》明确规定的禁售期满后再行办理股份变更手续的,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律师实操建议:
由于股权禁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与在禁售期满后实际进行股权变更之间有较长的时间差,对于双方来说都有存有风险:
(1) 对于受让人而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须保持谨慎的态度,尽量与出让人约定在禁售期满且已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再履行股份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如若受让人不能与出让人协商在股份变更后支付转让款的,受让人还应当注意可能出现“一股权二卖”、出让人对股权进行质押或者出让人名下股权被保全、执行等情况,进而影响办理股份变更手续,对此建议受让人设置相应的违约条款或者要求出让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2) 对于出让人而言,也应当注意受让人迟延或者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风险,对此,出让人也应当对应设置相应违约条款或者要求提供相应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