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张继红
所谓“歧视”,简言之,指不平等地看待。所谓“就业歧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合法原由而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政治见解、民族、社会出身、性别、户籍、残障或身体健康状况、年龄、身高、语言等原因,采取区别对待、排斥等措施侵害劳动者劳动权利的行为。“就业歧视”侵害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择业权。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均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进一步具体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但现实生活中,考虑到女性特殊的生理性原因,妇女需要怀孕、生育、哺乳以及有生理期等,招聘单位往往以多种方式拒绝录用女性,使得女性在就业时因性别而遭受歧视。
为了保障女性的平等就业权,本文将对相关法律知识结合案例进行归纳总结,以供参考。
1、我国关于妇女享有平等就业权,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有明确的规定予以保障?
答:我国《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均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法律法规名称 |
相应条款 |
《宪法》 |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
《劳动法》 |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
《妇女权益保障法》 |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
《就业促进法》 |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
2、哪些属于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
答:《劳动法》规定了女性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在《劳动法》的基础上进行细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附录执行。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分为女职工正常情况下及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等特殊时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具体如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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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
(一)矿山井下作业; |
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
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
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 |
《劳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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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
3、用工单位存在性别歧视,哪些部门具有监督管理权?
答: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工会、妇女组织等部门根据相应规定,均有相应的监督管理权。
法律法规 |
职权部门 |
相关条款 |
《劳动法》 |
劳动行政部门 |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妇女权益保护法》 |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 |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妇女组织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就业促进法》 |
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法院 |
第六十二 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工作。 |
4、单位违反规定,存在性别歧视,职权部门应该如何处理?
答:对于具有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积极调查核实并依职权向用人单位采取相应的沟通协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罚款等措施。
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可告知女职工向劳动仲裁、人民法院等部门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依法主张赔偿权力;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单位情节严重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协助女职工向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报案处理。
法律法规 |
职权部门 |
处理依据 |
《劳动法》 |
劳动行政部门 |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妇女权益保护法》 |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 |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
工会、妇女组织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就业促进法》 |
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法院 |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5、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过程中,对妇女存在性别歧视,女职工该如何依法维权?
答:就业平等权不仅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范畴,亦属劳动者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权范畴。用人单位对于并非不适宜女性从事的工作岗位,无正当理由仅因劳动者的性别而作出不合理的区别、限制以及排斥行为,构成就业性别歧视,侵犯了妇女的平等就业权,属于侵犯人格权,妇女可以“人格权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
对于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还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6、侵犯妇女平等就业权典型案例
倡导和推动包括性别平等在内的平等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现实社会生活中,部分用人单位对女性在就业、待遇、晋升等方面仍存在歧视,严重妨碍了女性平等权利的实现。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仅从实质上充分维护了女性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权利,而且向全社会弘扬了男女平等理念,对推动“平等”价值理念在全社会落地生根具有积极引领意义。
案例一:中华全国总工会公布10起劳动违法典型案件之一
郭某诉浙江新东方烹饪学校平等就业权纠纷案
——浙江新东方烹饪学校侵犯女性平等就业权
河南籍应届女大学生郭某在应聘新东方烹饪学校文案职位时,多次因烹饪学校“限招男性”的招聘条件被拒。2014年7月8日,郭某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月10日,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11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认为烹饪学校文案职位不属于法定女性禁忌劳动范围,烹饪学校未对郭某是否符合招聘条件进行审查,而仅以岗位限招男性为由拒绝录用郭某的事实成立。根据劳动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的规定,认定烹饪学校行为属于就业性别歧视,侵犯了郭某的平等就业权,给郭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向郭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广州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
梁某诉广东某公司、广州某酒楼人格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就业平等权不仅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范畴,亦属劳动者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权范畴。在招聘广告并未明确不招女性,对于并非不适宜女性从事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无不当理由仅因劳动者的性别而作出不合理的区别、限制以及排斥行为,构成就业性别歧视,侵犯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基本案情:
梁某某在网站上看到被告惠食佳公司发布招聘厨房学徒的广告,指定面试地点在被告名豪轩酒楼处。梁某某前去应聘,工作人员明确答复厨房不要女性。梁某某认为二被告在发布广告、实施招聘过程中都侵犯了梁某某的平等就业权,也打击了梁某某的就业信心。为此,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惠食佳公司、名豪轩酒楼所招聘的岗位并非不适合妇女的工种以及岗位,仅因应聘者性别而产生的区别、限制以及排斥的行为不具有合法以及合理性,损害了女性应聘者的就业平等权,应构成就业歧视中的性别歧视。侵犯了梁某某的就业平等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二被告向梁某某作出书面赔礼道歉、连带向原告梁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案例三、最高法发布十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邓某某诉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劳务公司在某同城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标题为“某速递员三千加计件”,任职资格:男。邓某某遂在线投递简历申请该职位,并于2014年9月25日到某速递公司进行了面试,并试干了两天,根据试干结论,双方达成于10月8日签约的意向,并要求其先做入职体检,因此花费体检费120元。因10月8日未能签约,10月19日邓某某打电话询问不能签合同的原因,公司确认因为邓某某是女性所以某速递公司不批准签合同。
邓某某认为其应聘的快递员一职并不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但某速递公司、某劳务公司仅因为邓某某是女性就表示不予考虑,导致邓某某受到了就业性别歧视。邓某某自从被拒后一直没有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情绪低落、沮丧、失眠,邓某某受歧视、遭排挤的心理阴影难以消除。故起诉至法院维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速递公司拒绝聘用邓某某的原因在于其为女性,侵犯了邓某某平等就业的权利。某速递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邓某某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对邓某某实施了就业歧视,给邓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据此判决,快递公司赔偿邓某某入职体检费用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450元。
注:本文曾发表于“无锡女性”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xtmgoCU3FvzirPoXYxweM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