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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洁 新法速递 十一月新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出台背景

随着信息化与经济社会持续深度融合,网络已成为生产生活的新空间、经济发展的新引擎、交流合作的新纽带。然而,随之而来的是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机构甚至个人从商业利益等出发,随意收集、违法获取、过度使用、非法买卖个人信息,利用个人信息侵扰人民群众生活安宁、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问题仍十分突出。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保护已成为广大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社会各方面广泛呼吁出台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坚持网络安全为人民、网络安全靠人民,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维护公民在网络空间的合法权益,对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提出明确要求。为及时回应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和期待,落实党中央部署要求,制定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将广大人民群众的个人信息权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具有重要意义。

(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要内容

《个人信息保护法》共计八章七十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明确了适用范围:一是,对本法相关用语作出界定;二是,明确在我国境内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的同时,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做法,赋予本法必要的域外适用效力,以充分保护我国境内个人的权益。

第二,健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一是,强调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采用合法、正当的方式;二是,要求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在事先充分告知的前提下取得个人同意,并且个人有权撤回同意;三是,根据个人信息处理的不同环节、不同个人信息种类,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四是,设专节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作出更严格的限制;五是,设专节规定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则。

第三,完善个人信息跨境提供规则:一是,明确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处理者,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对于其他需要跨境提供个人信息的,规定了经专业机构认证等途径;二是,对跨境提供个人信息的告知和同意作出更严格的要求;三是,对因国际司法协助或者行政执法协助,需要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要求依法申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四是,对从事损害我国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等活动的境外组织、个人,以及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我国采取不合理措施的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可以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四,明确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个人的权利和处理者义务:一是,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二是,明确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合规管理和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等义务。

第五,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明确了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行为的处罚及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民事赔偿等作了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在现行法律基础上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专门法律,有利于增强法律规范的系统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为维护个人信息提供更明确、更清晰的指引。

二、《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国家档案局对《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以国家档案局令第17号形式发布《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

(一)修订背景

国有企档案作为国有企业各项活动的记录,关系党和国家的核心利益,是国家档案资源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有企业档案中包含大量重要敏感信息,涉及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不仅具有重要的信息价值,而且具有极高的政治价值。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习近平总书记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和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的指引下,国有企业不断深化改革。部分国有企业在深化改革背景下实施兼并重组及股份制改造,清理“僵尸企业”,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导致兼并、重组、关闭等资产与产权变动国有企业进一步增多,客观上要求必须规范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档案处置工作,从而维护国家档案资源体系完整安全,为当前国有企业改革工作提供有力支撑。

《暂行办法》自1998年3月5日正式实施,距今已逾20年。其间,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调整,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工作的管理主体、管理对象、内容范围都发生较大变化,修订《暂行办法》以适应新的形势显得尤为必要。同时,《暂行办法》作为新修订档案法的贯彻实施配套制度被列入修订计划,要求修订后尽快发布。

(二)主要修订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全文共六章三十一条,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第一,调整了《办法》适用范围。《办法》将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形式表述为合并、分立、终止、控制权变更、分离办社会职能等。其中,“终止”引用《民法典》中定义,具体包括解散、破产等资产与产权变动形式,增加国有企业控制权变更为非国有企业和分离办社会职能两种资产与产权变动形式。

第二,加强了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衔接。修订过程中主要与以下3个方面法律法规加强衔接:一是与企业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二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相衔接;三是与档案法律法规相衔接。

第三,完善了国有企业档案处置原则。一是将“依法合理处置”修改为“依法依规处置”,强调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强制性,确保档案处置始终在法律法规的指导下规范进行。二是借鉴《企业档案工作规范》《企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规定》等内容,将终止国有企业档案按照管理类档案分类处置,综合考虑各类档案发挥价值的特征及途径,明确国有企业终止后相应类别档案的归属与流向。

第四,进一步明确了档案处置工作职责。进一步明确了档案主管部门、企业资产监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控股方、资产与产权变动企业自身在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档案处置的职责,并要求建立协同机制。

第五,提出了编制及审核档案处置方案要求。《办法》要求档案处置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方式、档案处置流程、各类档案的数量及归属与流向、档案移交时间、相关经费安排等,并在实施前需要经过相关单位或部门审核同意。

第六,建立了档案处置过程中争议解决机制。明确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各方如对档案归属与流向有异议,且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申请由同级档案主管部门予以确定。跨地区、跨系统、跨层级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档案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七,增加了档案的交接、保管与利用的要求。《办法》增加了“档案的交接、保管、利用”章节,要求加强对资产与产权变动国有企业档案的安全保管,并制定资产与产权变动期间利用制度。

新修的《办法》是贯彻实施新修订档案法的实际举措,通过实施将助力国有企业改革,保障国有企业档案安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为了建立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海关总署于2021年9月13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51号,以下简称《办法》),将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修订背景

伴随国家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深入推进,企业对信用管理的重视程度与日俱增,普遍反映“一般认证企业”标准偏高、便利措施不多,获得感不强。海关总署党委积极回应企业合理诉求,审议决定将信用等级由四级优化为三级,有必要通过修订对改革成果予以固化。同时,近年来国家对进一步发挥信用在创新监管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等方面提出更高要求,也有必要通过修订落实相关要求。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第一,优化企业信用等级分类。《办法》规定的四级优化为三级,保留“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分别实施便利或者严格的海关管理措施。对其他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统一实施常规的海关管理措施。

第二,落实守信激励原则,进一步提升守法企业获得感。在保留原有高级认证企业便利措施基础上,进一步增加了降低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抽查比例、优先办理出口货物通关手续、优先向其他国家推荐食品等出口企业注册等便利措施;将高级认证企业复核期间由三年调整为五年;取消一般认证企业这一分类;同时明确信用培育机制,帮助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成为高级认证企业。

第三,落实国务院要求,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建立信用修复制度。在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进出口化妆品监管以及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领域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根据失信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明确失信企业修复标准及程序;鼓励失信企业通过合法渠道提升信用水平。

新修订的《办法》落实了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进一步提升了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将更好地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回应企业合理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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