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 陈召利
【作者按】我国现行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虽然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改,但是基于强监管理念制定的公司法已经越来越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实践需求,尤其是我国民法总则(现已被吸收为民法典总则编)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法律适用的冲突如何协调与衔接,亟待通过修改公司法的方式予以回应。在万众瞩目与期盼中,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于2021年12月24日在中国人大网正式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订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13章218条的基础上,实质新增和修改70条左右,可谓变化与突破不小,但也有一些地方值得商榷。笔者将逐章评析修订草案的实质新增和修改内容,抛砖引玉,仅供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依照本法规定不设董事会的公司,由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修改要点:修订草案规定的执行董事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执行董事并非同一概念,修订草案中的执行董事系在公司设置董事会时出现的一个概念,执行董事是董事会的成员之一。现行公司法规定的执行董事是在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置董事会时设置的,与董事会不能并存。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修改建议: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公司法的总则规定)纳入民法典之中,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如何统一、协调民法典总则编与公司法总则一章的规定,是本次修法必须面对与妥善处理的一大问题。修订草案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直接得出,不存在任何歧义,完全没有必要在《公司法》中重复规定,否则将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公司法的总则规定上升至民法典总则编失去意义,也难以发挥民法典统领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功能。 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修改要点:2006年8月27日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公司可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上市公司除外。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调整了文字表述,将公司可以对所投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基本原则,将例外情形由法律另行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理念保持一致。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修改要点: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有关要求,加强公司社会责任建设,故修订草案增加本条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修改要点: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将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整合,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调整至第八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予以规定,并增加了第一百八十三条有关关联交易的具体规定。关联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修改要点: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3款仅规定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人格纵向否认情形,对于公司股东控制的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相互否认人格未作规定,存在立法漏洞。《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条首次确立了公司人格横向否认的法律规则,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将这一司法实践的成熟做法上升为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分有必要。 关联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11. 【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