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本文系为了准备《公司法疑难问题论坛》所写并作了主题发言,也是我2021年12月在无锡律师大讲堂作《公司决议效力专题讲座》的核心内容。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哪些情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据此作出的公司决议是否有效,值得深入研究。
公司法疑难问题论坛在无锡中院召开【摘要】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据此形成的公司决议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影响决议效力的问题,法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普遍。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同样应当遵守“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具体到公司法领域来说,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在认定公司决议效力时,一方面应当坚持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尊重公司自治,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原则有效;另一方面,只有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司法才应当有限介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慎重认定公司决议无效。【关键词】公司决议 资本多数决 滥用股东权利 决议效力一、问题之提出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在大股东与小股东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大股东利用表决权的优势而作出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对全体股东是否具有约束力?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系一种基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利益衡量所作出的最优选择,是否存在滥用股东权利的问题,哪些情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据此作出的公司决议是否有效,值得深入研究。对于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效力问题,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是该问题早已引起司法实务界的关注。早在200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分管领导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注意在资本多数决原则和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实现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遵守和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并重。在审判实务中,要注意区分股东权的类型,正确选择保护方式。对于股东因其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控股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应予以支持: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属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但被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予以侵害的,要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不得滥用权利的规定,保护少数股东的正当权益。”[1]令人遗憾的是,如何认定滥用行为,如何保护小股东的权益,是损害赔偿,还是影响公司决议的效力,语焉不详。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将“股东滥用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的情形作为决议无效的理由之一,终因争议过大而未被采纳,该问题至今悬而未决。二、司法实践的探索虽然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对于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效力问题付之阙如,司法实践对此却一直在进行积极探索。(一)修改公司章程规定离职退股,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涉及国有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初始章程约定“人走股留、公司回购”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确认公司初始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明确约定公司回购条款,只要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所谓“初始章程”必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常不会存在争议。但是,如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大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作出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规定离职退股,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有的法院认为无效,主要理由为:股东权一经股东取得,除非公司解散、破产,或者转让,不能因为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强行处分。[2]章程多数决的效力仅应当及于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和股东共同利益的事项,而不应及于股东个人利益的事项,否则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自愿原则,决议内容无效。[3]有的法院认为有效,主要理由为:章程系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其不仅约束对该章程投赞成票的股东,亦同时约束对该章程投弃权票或反对票的股东。反之,如公司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的章程条款只约束投赞成票的股东而不能约束投反对票的股东,既违背了股东平等原则,也动摇了资本多数决的公司法基本原则。[4]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第55条[5]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第44条[6]的规定来看,也持有此观点。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近年来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来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似乎存在从无效说向有效说的转向。(二)修改公司章程,提前出资时间是否有效?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是公司章程必须载明的事项,如果希望提前股东的出资时间,必须修改公司章程。因此,通常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就可以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股东的出资时间。但是,2021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除法律规定或存在其他合理性、紧迫性事由需要修改出资期限的情形外,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出资期限的决议应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公司股东滥用控股地位,以多数决方式通过修改出资期限决议,损害其他股东期限权益,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该项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要求股东提前出资必要性的判断,主观性较强,何谓“合理性、紧迫性事由”值得探讨。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许成聿与江苏德力欣新能源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7]中,以公司亏损且存在多起诉讼、保全为由,认为存在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确认了修改公司章程、提前出资时间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该判决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3670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但是,本案认定必要性的成立似乎失之过宽,因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将本案作为无锡法院“公司类”纠纷案件典型案例(2019-2020)之一发布时特别说明人民法院应从严审查和慎重认定公司具有充实资本的必要。[8]关于前述情形是否构成滥用资本多数决,也有不同观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即认为,“股东会有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不能以章程条款明确约定有股东认缴出资时间,股东会对该章程条款进行修改,便构成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否则会出现股东会不能修改任何章程既定条款的后果,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职权便会落空。”并因此撤销了一审判决。(三)股东会作出决议,定向减资,是否有效?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就可以作出决议,减少注册资本。所谓定向减资,是指不按照出资比例同比例减资,常见的典型情形为仅某股东减资,而其他股东不减资。有的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但是,关于定向减资决议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决议的法律后果,有的法院认定减资决议不成立,[9]也有的法院认定减资决议无效。[10]也有的法院持不同意见,认为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关系更类似于合同关系;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所有权属于公司,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根据具体经营情况需要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时,需要遵守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的股东会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正是遵循了对公司重要事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初衷。[11](四)修改公司章程,以低于净资产的价格增资,是否有效?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就可以作出决议,增加注册资本。同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存在疑问的是,小股东在放弃优先认缴权的情况下,能否以增资价格明显偏低为由主张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大多数法院认为,公司是否增资扩股以及如何增资扩股,是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增资扩股必然导致未增资股东的股权被稀释,但股权被稀释并不意味着权益被侵害,股权的价值与其出资仍然存在对应关系。[12]但是,也有法院认为,增资股份认购价格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在于,除非仅在公司内部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参与认购,否则不得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认购新增股份。增资股东未违反《公司法》的具体规定,然而在增资以后依据原注册资本中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股权比例,稀释了小股东的股份,尤其是依据原注册资本,而非净资本确定股权比例,导致原有的利润稀释化,以隐蔽的方式侵犯了小股东的财产利益,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增资决议无效。[13](五)修改公司章程,取消小股东的提名权,是否有效?实践中,有的公司初始章程中赋予小股东对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权,在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后,大股东通常会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取消小股东的提名权,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因此作出的决议是否有效?一般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只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股东会就可以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但是,有的法院认为,大股东通过公司决议的方式随意剥夺小股东提名的权利,是一种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该决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无效。[14]三、“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展开对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利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效力问题,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是主流观点认为据此形成的公司决议并非当然有效,个别法院认定决议不成立,大多数法院认定决议无效。司法实践中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请求权基础较为混乱,有的根本没有载明具体的请求权基础,直接以“违反法律”一言概之,有的直接适用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一种或者几种,也有的选择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笔者认为,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同样必须遵守“权利不得滥用”的基本原则[15]。具体到公司法领域来说,就是应当遵守《公司法》第二十条所确立的“禁止滥用股东权利”的原则。因此,认定公司决议无效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应当直接跳过公司法的具体规定逃逸至民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依然过于原则,若得不到适当的解释,则“要么沦落为无牙的老虎而难以适用,要么会因为被肆意运用而危及公司制度大厦的稳固,打击投资者的积极性。”[16]对于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哪些情形应当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甚至对于同一事实,有人认为构成滥用,有人认为不构成滥用,主观随意性强,相当混乱。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十分危险的倾向,似乎只要小股东提出异议,就当然推定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进而认定公司决议无效。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不能走向极端。对少数股东权的保护只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补充和矫正,多数决才是公司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常态,这一原则无论是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在公司法中的地位都是不可动摇的。[17]笔者认为,在认定公司决议效力时,一方面应当坚持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尊重公司自治,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原则有效;另一方面,只有在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时,司法才应当有限介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公司决议无效,但是应当严格限制《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适用范围,防止“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原则被滥用。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姚锦城与鸿大(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歌等公司决议纠纷案”的裁判理由可资借鉴,决议事项应当不属于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损害其他股东的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根本权利,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当增加一个前提条件——无其他法律救济途径,将其作为兜底救济机制而非常规的法律救济途径更为合适。至于股东的哪些权利属于法定权利、固有权利、根本权利,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四、结语对于资本多数决形成的公司决议,虽然存在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决议无效的可能性,但是如何准确理解与适用这一规定,在资本多数决与小股东权利保护之间寻求妥当的利益平衡,既要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侵害公司或者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小股东滥用诉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甚至动摇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依然面临着十分巨大的挑战。英国哲学家弗朗西斯·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对于同一事实,因为不同法官对法律的认识不同而作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裁判,司法裁判的混乱必将严重影响司法的公信力,期待各界进一步深入研究,早日出台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
注释:
[1]奚晓明:《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
[2]参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案件中的三个基本问题》,《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7期;孔维寅、王东辉:《常熟审结一股东权纠纷案确认未经股东本人同意 股权转让不能成立》,《人民法院报》2007年2月17日第4版;吴晓锋:《江苏大丰丰鹿建材公司转让股权案小股东二审胜诉》,《法制日报》2007年5月27日。
[3]参阅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终45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332号民事判决书。
[4]参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07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民监字第0059号、(2018)苏民申928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0505号民事判决书。
[5]《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鲁高法发〔2007〕3号)53、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会确定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赣高法〔2008〕4号)44、 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因退休、解聘、调动等原因离开公司时应将股东转让给其他股东,但未规定具体受让人,且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股东有权受让该股权,但须股东会表决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未作规定,且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时,一方请求以评估方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234号民事判决书。
[8]参阅《无锡法院“公司类”纠纷案件典型案例(2019-2020)》之案例二甲公司诉许某股东出资案,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34217782&ver=3374&signature=X3isSZbHg1kYz3w6xOvE-RTFXx2TMNRQ3f*EpSiDJKRvv-WKq8wgOzvursCBNZB1yDR-Aa8D5pj5ediIct7akA6pnNPyqRfLRfchtYDBwOWYJzfWrzJqlYg3AOJOldB5&new=1。
[9]参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1780号民事判决书。
[10]参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1370号民事裁定书。
[11]参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1491号民事裁定书。
[12]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6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316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865号民事判决书。
[13]参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14641号民事判决书。
[14]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三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16]朱蕴慈:《对股东诚信义务的再思考》,载《中国法律》2007年004期。
[1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案件中的三个基本问题》,《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