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中文 English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法务资讯

未履行召集程序,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关于未履行召集程序,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江苏高院在李鹏、杨桂萍等与大丰市珍鹿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所作的(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622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对这一问题做了比较充分的论证,值得借鉴。
【基本案情】
大丰珍鹿公司、李鹏、杨桂萍、陈建平申请再审称,第一,本案诉争的7.12股东会与10.11股东会均实际召开,作出的两份决议均成立,且内容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二,沈亚慈已全部转让其所持有的大丰珍鹿公司股权,不再具有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成立与否与沈亚慈没有实质上的利害关系,其不是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沈亚慈提起确认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真实目的是想重新恢复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及股东资格,最终达到否认股权转让效力的目的,抢夺大丰珍鹿公司经营决策权,该诉讼行为违背诚实原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第四,大丰珍鹿公司二审时向法院书面提出调查大丰市烟草局相关人员,二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是错误的。第五,一审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法院通知第三人李明生、钱越华参加诉讼,但钱越华已去世,一审法院未通知其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诉讼主体错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裁判】
江苏高院认为:关于诉争的7.12股东会决议与10.11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大丰市珍鹿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均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大丰珍鹿公司应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记录及决议的形成承担举证责任,但其除提供两份股东会决议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署名股东除再审申请人李鹏、杨桂萍、陈建平及股东顾爱萍认可实际召开股东会外,其他绝大多数股东均否认实际召开股东会,故大丰珍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认定诉争的两次股东会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并无不当。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据此,可以不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议的,必须是全体股东就决议事项一致同意且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王建高、陆华、陈平、朱崇仪等股东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诉争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亦未委托他人代签,大丰珍鹿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代签人员得到股东本人授权,故该条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综上,原判决认定诉争的7.12股东会决议与10.11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并无不当。
最终,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大丰市珍鹿有限责任公司、李鹏、杨桂萍、陈建平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析】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会行使职权的一般方式为召开股东会会议,而第二款规定的仅是一种例外情形。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除全体股东就决议事项一致同意且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外,要作出股东会决议,应召集股东会,并且公司应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记录及决议的形成承担举证责任。如公司举证不能,诉争的股东会会议将被认定为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另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公司应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有关规定进行股东会召集,做好会议记录。因此,建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会议时留存相关股东会会议召集、会议记录、决议形成、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等书面材料,以备查阅。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777号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中心A3幢21层
电话:0510-82859168 传真:0510-82859161
邮件:yunya@yunya.com.cn 邮编:214072

页面版权所有: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2018 Jiang su Yun Ya Law Firm 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编号:苏ICP备11035178号 网站建设:定承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