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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聚焦】解读《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重点条款解读
 
冯石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社会保险法》,该法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解决了目前社会保险法出多家、管理多门、结转无门等问题,在统一的法律框架中搭建起全国性的社会保险平台,对于健全和完善中国社会领域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以及劳动法务实践,对《社会保险法》中的重点条款进行简要的分析解读。
一、基本养老保险
1、实行“柔性退休”,对于15年缴费年限的处理更加人性。
《社会保险法》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律师解读:
现行法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必须累计缴费满15年,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否则,只能一次性领取其个人账户累积的资金。这样既起不到养老保障的作用,也不能体现社会公平。因此《社会保险法》规定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待遇。
但是,对于缴费至满十五年是否可以一次性补缴,还是继续缴费等具体操作问题,该法没有明确规定,尚有待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
2、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死亡,本人或其遗属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律师解读:
(1)关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相关待遇支取范围,上述条款与江苏省的现行规定有所不同。
江苏省《关于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离退休人员以及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参保人员死亡,可享受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付续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三项费用;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参保人员以及退职、领取生活费的人员死亡,可享受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付续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三项费用。其中丧葬费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余两项费用先在死亡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中列支;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储存额或余额不足的,在统筹基金中继续列支。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的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及遗属抚恤金两项费用,都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但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组成,用人单位缴纳费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个人缴纳费用计入个人帐户,上述两项费用具体应从哪个帐户支付以及如何支付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
(2)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的社保待遇。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病残津贴属于新制度,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津贴标准,需要出台相应的配套规定。
二、基本医疗保险: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
《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律师解读:
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受害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问题,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基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片面法律思维,一直都是支持受害人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但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提出,这种双重赔偿的过度保护不符合民法的基本理念,即任何人(包括受害人)都不应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获得不当利益,对于因侵权行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受害人无论如何都无权获得双重赔偿。
2009年2月27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第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其中规定:“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这一规定,在工伤赔偿案件中终结了“双重赔偿”。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另一个侧面否定了受害人的“双重赔偿”要求。《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包含以下三层意思,(1)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2)但是,如果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规定有效平衡了患者(受害人)、第三人(侵权人)、医疗保险基金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可谓“良法”。但仍然会存在一些实践操作的问题,比如,如果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来不愿或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社会保险基金是否先行支付?手续如何办理?还有,如果患者不向医疗保险基金披露应由第三人负担医疗费用的事实,医疗保险基金如何知道第三人的存在?又如何向第三人追偿?
三、工伤保险
1、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有所变化
《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律师解读:
(1)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不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社会保险法》变更为故意犯罪情形。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犯罪职工的主观动机,对职工伤害性质的定性起着决定性作用。对于故意犯罪,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不予认定为工伤。对于职工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的裁判来认定,而不是由工伤认定机构或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行判断,否则将有越权定罪的嫌疑。而“违反治安管理”不再被排除于认定工伤范围之外,因此发生事故伤害也被认定为工伤。
(2)将“吸毒”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之外,也就是说由于吸毒导致事故伤害的,不再被认定为工伤。在对人的思维和行为能力的影响方面,“吸毒”如同“醉酒”,当事人事前对自己“吸毒”带来的危害有预见性,“吸毒”无论对自己还是社会都可能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社会保险法》将其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之外。
(3)增加了一条兜底性条款。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工伤认定的排除作出规定。
2、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增加,有效减轻了企业负担,从而一定程度上增加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律师解读:
原《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住院食宿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企业承担,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住院食宿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特别是其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项,由于数额较高,新规定将有效减轻企业在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负担,从而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了企业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3、企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垫付工伤保险待遇,有效维护了工伤职工的权益。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律师解读:
按照现在流行的说法,这一条款真是“太给力”了。无需多说,感谢政府。
4、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社会保险费》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律师解读:
同《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医疗费用不能双重赔偿。
5、对工伤职工的一些不当行为,做出了针对性规定。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律师解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不再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实践中,有工伤职工为享受更长时间的停工留薪待遇,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此外,还有工伤职工为提高伤残等级,获取更高的工伤保险待遇,拒绝接受必要的、合理的治疗。《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的上述规定,属于绝对的对症下药,为用人单位向不良职工斗争提供了有效的法律武器。
四、失业保险:失业人员仍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律师解读:
(1)失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失业人员患病需就医的,可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但是医疗补助金并不能保障大病、重病,另一方面职工在就业期间,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因暂时失业就无法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尽合理。因此《社会保险法》对现行做法作了改变,将申领医疗补助金改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失业人员无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强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力度加强,用人单位的违法风险和成本加大
《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律师解读:
为了有效提高企业和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政府近年来可算是不遗余力,妙招迭出。2010年初出台社会保险接续转移的规定,大大提供了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的积极性。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则是直接赋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以尚方宝剑。从条款规定来看,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力度远远超过了税款的征缴力度,只要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效行使第六十三条所赋予的权力,对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而言,其结果只能是在劫难逃,要么乖乖交钱,要么破产关门。
  此外,《社会保险法》对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规定了严厉的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且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期限内不改正的,可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参照《社会保险法》缴纳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法》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律师解读:

关于外国人在华就业的社会保险问题,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有了明确规定。当然,具体如何操作,尚有待于相关部门作出相应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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