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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指南】如何看待大学生勤工助学?

2007年3月,有记者在对某城市的洋快餐店暗访后报道,在这些快餐店里,工作1小时报酬只有5元,比该地的非全日制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还要少3元。针对报道,店方回应学生兼职不受劳动法的约束,其坚持认为用工符合中国当时的法律法规,“我们(兼职工)既不属于全日制用工也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公司聘用的计时工“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内”,其工资水平也就根本不受“某地非全日制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制约。
洋快餐店所持观点的依据是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中的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的,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但反对者认为,原劳动部上述规定中的“不视为就业”并不能等同于“不属于劳动关系”,《劳动法》也并未明确将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的适格主体之外,不能因为大学生的身份而否定勤工助学的劳动关系性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界定并未排除在校学生的兼职行为。因此,为保护大学生勤工助学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企业通过大学生兼职的形式规避用工成本,应当将大学生勤工助学纳入劳动法保护的范畴。
关于在校学生勤工助学的问题,江苏省相关规定认为,大学生勤工助学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同样受当地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保护。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1]24号)第五条规定,接纳勤工助学学生的企业,应当对提供劳动的学生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其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并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苏劳仲委[2004]1号)第二条第2款规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故在校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在校学生勤工助学或实习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双方发生的工资报酬等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省劳动保障厅、省教育厅《关于规范企业接纳在校学生实习和勤工助学活动的通知》(苏劳社薪[2001]24号)规定,企业对学生实习和高校学生勤工助学,应当签订《实习协议》和《勤工助学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企业违反规定擅自使用在校学生,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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